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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兆友与李福红、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友,李福红,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2318号原告:王兆友,男,1964年6月16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中,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福红,男,1962年6月25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王兆友与被告李福红、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丽宁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4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中,被告李福红、被告南通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2000元,合计52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5日,江苏省亭湖高级中学将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承建,2014年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李福红,被告李福红为完成南通二建外墙保温工作量,将总平方量为4400平方米外墙保温清包给原告施工,每平方米28元,合计价款123200元。原告按被告李福红的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李福红只付给原告832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李福红称被告江苏二建公司未结清款项,待结清后付给原告。2015年7月8日,原告与李福红因此款发生纠纷,经盐都区派出所协调,被告李福红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欠原告外墙保温施工费余款4万元,在2016年1月15日结清,如超一天罚款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李福红均推脱不还,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是江苏省亭湖高级中学二期工程的总承包方,对上述欠款负有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福红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因原告没有按期完工,被罚款5000元,原告承诺同意承担该5000元。原告没有完成的工作量,我找他人完成的,支付费用26040元。承诺书是我个人向原告出具。自从承诺书出具以后,原告没有与我谈过钱的事。原告要求我支付4万元应扣减原告未完成的工作量和罚款共计31040元,剩余的我愿意付给原告。被告南通二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李福红之间的事我公司不知情,原告须举证证明我公司欠款的事实。且2014年8月23日,王兆友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与我公司没有劳务纠纷。关于盐城亭湖中学外墙保温施工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结清,该案与我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发包人江苏省亭湖高级中学二期工程筹建处与承包人南通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江苏省亭湖高级中学项目二期工程,工程内容:行政图书楼工程框架结构11层,建筑面积19253㎡,礼堂工程框架结构,地上局部四层,地下局部二层,建筑面积12847㎡,体育馆工程框架结构,地上10077㎡,地下62.3㎡。承包范围:土建(不含桩基)、网架、一般安装(含消防)工程的施工。具体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后二建公司将盐城市亭湖高级中学二期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江苏拓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天公司),拓天公司承建该保温工程后,李福红实际负责该工程。后李福红找来原告对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月19日李福红与王兆友共同书面签字确认王兆友工作量及价款,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亭湖中学行政楼外墙保温总平方量4400㎡×28=壹拾贰万叁仟贰佰元整(123200.00)元。”后李福红支付王兆友部分款项。2015年7月8日,李福红又向王兆友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兹欠王兆友亭湖中学外墙保温施工费(工人工资)余款肆万元整(40000.00)。在2016年1月15日前结,如超一天罚款伍佰元整。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王兆友向南通二建公司、拓天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王兆友现承诺再无劳务工资分配问题。如有与南通二建以及拓天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律由本人解决。不会因拖欠工人工资而上访。再查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江苏省亭湖高级中学。庭审中,被告李福红陈述其曾用名为“李福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李福红给付原告王兆友工资报酬金额应为多少;(二)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一)被告李福红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报酬数额。1、原告王兆友系案涉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应得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2014年1月19日,被告李福红与原告王兆友双方签字确认,王兆友的工作量以及劳动报酬。2015年7月8日,被告李福红出具承诺,认可差欠王兆友劳动报酬4万元。被告李福红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李福红差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4万元予以认定。被告李福红未能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福红辩称因保温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罚款以及未完成工作量应扣减工程款,被告李福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福红支付劳动报酬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12000元违约金问题。2015年7月8日李福红出具的承诺书,自愿承担逾期每天500元的罚款,原告仅主张12000元,自2015年7月8日起算至今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福红承担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南通二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2014年8月23日,王兆友向南通二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兆友在承诺书中已明确放弃要求南通二建公司承担工人工资的责任。现原告又要求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承担给付劳动报酬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兆友劳动报酬4万元以及违约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兆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李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叁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丽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志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