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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封桂林与吉顺娣、陈加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顺娣,陈加军,群刚塑胶五金(泰州)有限公司,泰州市江海木业有限公司,封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终1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顺娣,女,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加军,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群刚塑胶五金(泰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615146988,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吴洲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吉顺娣。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江海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69883914W,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吴洲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陈鹏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桂林,男,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顺娣、陈加军、群刚塑胶五金(泰州)有限公司、泰州市江海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封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291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顺娣、陈加军、群刚塑胶五金(泰州)有限公司、泰州市江海木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吉顺娣、陈加军、群刚塑胶五金(泰州)有限公司、泰州市江海木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吉顺娣、陈加军、群刚塑胶五金(泰州)有限公司、泰州市江海木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870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上诉人吉顺娣、陈加军、群刚塑胶五金(泰州)有限公司、泰州市江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旭审判员 刘艳生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