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雨隆和关斌;甘肃鑫缘矿业有限公司;甘肃鑫弘昌矿业有限公司;甘肃鑫利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初281号原告李雨隆,男,汉族,1986年3月16日出生,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和平,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斌,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被告甘肃鑫缘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关斌,公司经理。被告:甘肃鑫弘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许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斌,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甘肃鑫利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杨仲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斌,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义鹏,男,汉族,1974年6月10日出生,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原告李雨隆与被告关斌、甘肃鑫缘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缘公司)、甘肃鑫弘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弘昌公司)、甘肃鑫利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缘公司)、杨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和平,被告关斌,被告鑫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斌,被告鑫弘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斌,被告鑫利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关斌向原告李雨隆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2、判决被告关斌向原告李雨隆偿还借款利息1800万元(自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2017年4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此后利随本清);3、判决被告甘肃鑫缘矿业有限公司、甘肃鑫弘昌矿业有限公司、甘肃鑫利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义鹏就被告关斌所负上述第1、2项债务向原告李雨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告李雨隆借给被告关斌人民币2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即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关斌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解决债务问题,2015年12月29日原告李雨隆与被告关斌、甘肃鑫缘矿业有限公司、甘肃鑫弘昌矿业有限公司、甘肃鑫利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义鹏共同签订《债权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约定:被告关斌同意于2016年4月10日前向原告李雨隆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还款时利随本清。被告甘肃鑫缘矿业有限公司、甘肃鑫弘昌矿业有限公司、甘肃鑫利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杨义鹏愿意就关斌所负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债权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还是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均没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关斌代表关斌、鑫缘公司、鑫弘昌公司、鑫利缘公司共同答辩,这笔借款是关斌个人所借,与公司无关,对本息其均认可,现在因我还款能力有限,希望诉讼以后的利息不再计算,我3年内还清4300万。被告杨义鹏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通过韩英、李玲玉、王艺霖向被告关斌转账共计2400万元,向被告关斌支付现金100万元,同日,被告关斌向原告出具借款,载明:“今借到李雨隆人民币(大写贰仟伍佰万元整,此据¥25000000,借款人关斌”。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关斌、鑫缘公司、鑫弘昌公司、鑫利缘公司、杨义鹏共同签订《债权确认及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原告给被告借款2500万,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6月9日,因被告关斌在债务到期后未还款,为此约定被告关斌于2016年4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万元,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础按月利率从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还款时利随本清。被告鑫缘公司、鑫弘昌公司、鑫利缘公司及杨义鹏为被告关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关斌、鑫缘公司、鑫弘昌公司、鑫利缘公司及杨义鹏在承诺书上签字并盖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斌、鑫缘公司、鑫弘昌公司、鑫利缘公司、杨义鹏共同签订的《债权确认及还款承诺书》,内容不违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关斌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关斌对原告所诉的尚欠借款本金2500万及利息1800万共计4300万元(利息截止2017年4月9日)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关斌提出2017年4月9日后利息不应再计算由其承担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已约定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础按照月利率4%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主张利息按年息24%计算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关斌辩称不承担2017年4月9日后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杨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关斌偿还借款本息4300万元,要求被告鑫缘公司、鑫弘昌公司、鑫利缘公司、杨义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雨隆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1800万元(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以上本息合计4300万元,2017年4月1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二、甘肃鑫缘矿业有限公司、甘肃鑫弘昌矿业有限公司、甘肃鑫利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义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56800元,由被告关斌、甘肃鑫缘矿业有限公司、甘肃鑫弘昌矿业有限公司、甘肃鑫利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义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燕峥代理审判员 殷君芳代理审判员 马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