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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州黎明食品有限公司与邳州市如新蒜业有限公司、满如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黎明食品有限公司,邳州市如新蒜业有限公司,满如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2629号原告:徐州黎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宿羊山镇经济技术开发区黎明大道。法定代表人:张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堂,该公司法务主管。被告:邳州市如新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宿羊山镇殷庄村251省道东侧法定代表人:满如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满如新,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徐州黎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与被告邳州市如新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新公司)、满如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新公司、满如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如新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750万元及利息(以7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自实际代偿之日2016年6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满如新在15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代偿款的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3日,被告如新公司与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羊山支行提供1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同日,原告、张黎明、满如新、徐友宝、邳州恒丰食品有限公司共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邳州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如新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2016年2月10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如新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邳州农商行多次催促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27日,原告代被告如新公司向邳州农商行宿羊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50万元,邳州农商行向原告出具还款证明一份,同时不再追究原告的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代偿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同时超出原告应当承担保证范围的数额,原告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如新公司、满如新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证明、收贷收息凭证、(2016)苏0382民初714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作为借款人的如新公司与作为贷款人的邳州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循环借款额度为1500万元;借款人使用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以借据利率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作为保证人的邳州恒丰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宝公司)、黎明公司、满如新、徐友宝、张黎明(系黎明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作为债权人的邳州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上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本金最高余额限定为1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尾部保证人署名栏均由保证人书写“同意担保贷款1500万元”。2015年3月26日,邳州农商行向如新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2月10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9.277%。借款发放后,如新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不再继续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6月27日,黎明公司代如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后向被告追偿未果。另查明,邳州农商行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苏0382民初7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如新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277%自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按年利率13.9155%自2016年2月11日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以7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9155%自2016年6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邳州恒丰宝食品有限公司、满如新、徐友宝对上述邳州市如新蒜业有限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限额各为15000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于保证合同中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按照合同约定在主债务未受清偿时承担连带责任代为偿还贷款750万元,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如新公司追偿,故其请求被告如新公司偿还垫付款7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应以保证人的清偿行为是主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本案中,被告如新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黎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邳州农商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如新公司除应向担保人偿还垫付的借款本金外,还应当向原告承担因占用原告代偿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责任,故对原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涉案借款黎明公司、满如新、徐友宝、张黎明及原告五人(单位)作为保证人,未约定责任比例,现原告请求被告满如新在150万元范围对其垫付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新公司、满如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如新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黎明食品有限公司垫付款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以7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6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满如新在1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邳州市如新蒜业有限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49元,由被告邳州市如新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坤代理审判员 杲 莉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