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钟秀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秀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7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秀波,男,1987年5月l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綦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9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l0月18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秀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月22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秀波及侦查人员张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秀波于2016年7月28日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打铜街长海大厦,借助大厦外墙脚手架向上攀爬至十二楼,趁重庆某某科贸有限公司办公室窗户未关之际盗得价值4233元笔记本电脑二台等物品。同日8时50分许,在本市南岸区南坪西计大厦附近,因涉嫌2016年7月16日在南坪后堡入室盗窃案被南岸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并缴获电脑二台。2017年3月,被告人钟秀波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期间,主动向监狱管教民警坦白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秀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钟秀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秀波于2016年7月28日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打铜街长海大厦,借助大厦外墙脚手架向上攀爬至十二楼,趁重庆某某科贸有限公司办公室窗户未关之际,入室盗得价值2700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及价值1533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另盗得黑色电脑包1个、电脑充电器2根及衣物5件等物品。随后逃离现场,将除两台电脑外的赃物丢弃在朝天门九码头附近。同日8时50分许,钟秀波在本市南岸区南坪西计二手手机市场销赃时,被南岸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上述赃物电脑二台。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于案发当日报案,渝中区公安分局朝天门派出所民警调取视频监控,锁定案发时间及行为人逃离路线,并捕捉到行为人在渝中区上清寺的正面照片。次日,民警依据行为人活动轨迹,在朝天门九码头河边石壁内找到被丢弃的全部赃物,经核实系重庆某某科贸有限公司被盗物品。同年8月1日,渝中区公安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月,南岸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联系渝中区公安分局朝天门派出所称,经查证从被告人钟秀波身上查获的两台笔记本电脑系朝天门派出所辖区入室盗窃案被盗物品。但钟秀波未如实供述,辩称是向他人购买。钟秀波因2016年7月16日在南坪后堡入室盗窃案,于2016年9月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2017年3月,钟秀波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期间,经管教民警做工作后承认了本案犯罪事实。同月27日,朝天门派出所民警在垫江监狱将刑满释放的钟秀波带回审查。钟秀波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秀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随身物品代为保管清单、领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资料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钟秀波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秀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423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钟秀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本案犯罪事实及行为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并立案侦查,且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钟秀波时从其身上查获与本案犯罪有关的物品,而被告人钟秀波在到案接受讯问时未承认本案盗窃事实,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对公诉机关的相应公诉意见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钟秀波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秀波在犯盗窃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盗窃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其前后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为惩罚犯罪,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秀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坤霖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