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丽水市广天钢管租赁服务部与徐苗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广天钢管租赁服务部,徐苗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3556号原告:丽水市广天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岗背燃料公司煤场。经营者:钟海年,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苗申,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丽水市广天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徐苗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计人民币1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广天钢管租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徐苗申因承建景宁县景南乡文化中心、青田交通警察大队滩坑库区中队综合楼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对租用价格、租用时间、租金计算及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钢管、扣件,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4年1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止。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苗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广天钢管租赁服务部钢管、扣件租赁费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