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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执3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春德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裕桥亿丰建材经营部,王春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3957号申请执行人:北京裕桥亿丰建材经营部,住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9号2幢205号。被执行人:王春德,男,1969年5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北京裕桥亿丰建材经营部申请执行王春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裕桥亿丰建材经营部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春德给付货款25446元及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王春德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春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裕桥亿丰建材经营部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王春德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裕桥亿丰建材经营部申请执行的货款25446元及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北京裕桥亿丰建材经营部确认,被执行人王春德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北京裕桥亿丰建材经营部发现被执行人王春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家杰审判员  焦 岗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占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