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5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西安盛联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西安盛联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568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被告西安盛联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某诉被告西安盛联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盛联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以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5万元整。被告出具借款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半年,保证2014年7月2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工程没完成为由推迟半年还款。2014年12月底,原告到被告办公室催要借款,被告又工程款没有结算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搪塞。被告拖延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请,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26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西安盛联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西安盛联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据》,确认借到李某现金65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公司愿用所有资产作抵押,保证借款安全,借款期间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逾期未还,由此造成的一切诉讼由公司承担。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同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宏芝向李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65万元。审理中,原告提交通过网银向名为王红的个人账户转账50万元的银行流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流水单、借据、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西安盛联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据,系确认双方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偿还借款65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2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鉴于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借款期间不予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盛联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6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书 记 员 邵立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