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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白素辉、张德杰等与河北福龙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素辉,张德杰,于恒太,河北福龙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海旺,申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白素辉,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邢台市,原告:张德杰,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住邢台市,原告:于恒太,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现住邢台市,被告:河北福龙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美香,该公司职工。被告:杨海旺,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户,住邯郸市,被告:申海玲,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户,住邯郸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素辉、张德杰、于恒太诉被告河北福龙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润泽公司)、杨海旺、申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素辉、张德杰、于恒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龙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美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龙润泽公司、杨海旺、申海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从三原告处借款620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2%的利息,另支付中介服务费每月1.5%,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上述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原法人申海玲)。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6195600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共同辩称,一、2015年8月21日,三原告与被告福龙润泽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借款,由被告再注资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原告应该履行新协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被告签有入股协议,原告张德杰、白素辉、于恒太都是被告公司股东,股东起诉公司要求退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向被告转款数额不对,原告应提供转款记录,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转账记录的,被告一概不认可。四、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被告公司诉原告张德杰、武东生等人确认合同有效一案,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桥西法院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向被告福龙润泽公司提供借款,之后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福龙润泽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向乙方借款合计人民币陆佰贰拾万元整(6200000元),实际数额以对账为准,乙方借给甲方款项分别打入甲方会计来开利和杨海旺、申海玲账户内,另有威县项目投入和代甲方支付邢台东升建筑装饰公司借款利息等”,2015年7月19日,三原告与被告杨海旺、申海玲经对账,确认直接向被告借款的本金为5491600元,该借款明细由被告杨海旺、申海玲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8月21日,被告福龙润泽公司与被告张德杰、案外人郭雪良、武东生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第二条“由丙(武东生)、丁(原告张德杰)方以甲方的名义继续开发威县房地产项目,威国用(2014)第6号出让土地。本项目结束核算后未达到甲方借丙、丁方借款和后期投入的本息,丙、丁方享有后期约300亩的旧城改造项目的开发权利”,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项目用地(威国用(2014)第6号出让地)做他项权于张德杰名下,本协议方可生效”,但协议签订后,被告福龙润泽公司未按本协议履行,致使该附生效条件合同没有生效;2015年8月27日,被告福龙润泽公司与被告张德杰及其他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2、甲、乙、丙、丁(原告张德杰)四方均同意将除丙、丁门市楼以外的其他门市楼抵押给戊方温俊海。3、丙、丁方保证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在2015年12月28日前办理完所有证件及相关手续,达到销售条件”等内容。另查明,被告福龙润泽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德杰及案外人郭雪良、温俊海、武东生,请求确认2015年8月27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该案受理案号为(2016)冀0403民初2083号;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东民初字第1955号案外人武东生诉三被告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于2016年12月2日达成调解,并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调解书第二条:“被告河北福龙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海旺、申海玲于2016年12月15日前偿还本息合计10500000元;”,第三条:“被告河北福龙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自愿撤回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2083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件的起诉”,该调解书已生效。庭审中,三原告主张由张德杰、张娜、李萌转给武雪丽的70万元系替被告偿还邢台东升装饰建筑公司的利息,应由被告偿还,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首先,关于程序上本案是否应当继续中止审理,被告福龙润泽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5年8月27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在该案之后,案外人武东生诉三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在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调解书第三条被告福龙润泽公司承诺自愿撤回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2083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件的起诉,该调解书是被告福龙润泽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具有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而且也明知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另外,(2016)冀0403民初2083号案件中被告福龙润泽公司请求确认的是2015年8月27日所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效力,该补充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并没有就原告张德杰的借款如何偿还进行约定,也没有2015年8月21日协议书效力问题进行再次协商,因为2015年8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没有生效,所以单从2015年8月27日补充协议书中无法确定与本案存在直接的联系,综上,故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继续审理。关于本案债务数额,三原告与被告福龙润泽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620万元,在出借款项后,三原告经与被告杨海旺、申海玲核算后在借款明细签字认可,被告提出只认可有银行转账记录的数额,但本案的借款较为频繁、使用交易方式复杂,使用承兑汇票等支付方式也符合经营交易习惯,故对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部分确认的本金数额为5491600元,由原告张德杰及张娜、李萌转给武雪丽的70.4万元(原告主张为70万元),原告主张该款系替被告偿还东升装饰建筑公司的利息,根据借款协议中约定,支付东升装饰建筑公司的利息属于借款用途,再结合2015年8月21日《协议书》中所记载的借张德杰债务为620万元的事实,被告福龙润泽公司所借三原告的本金数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福龙润泽公司拖欠原告债务6191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服务费超出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24%从最后一笔借款支付之日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被告提出的原告系公司股东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从被告处开走三辆车应折抵数额,原告虽认可开走两辆,因双方对抵顶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申请评估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暂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确认。被告杨海旺、申海玲作为被告福龙润泽公司的负责人、原法定代表人参与到本案借款之中,并且涉及部分款项直接打入被告杨海旺、申海玲个人名下,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被告福龙润泽公司的生产经营,也未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关于债务承担的内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杨海荣、申海玲对本案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福龙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海旺、申海玲共同偿还原告白素辉、张德杰、于恒太借款本金6191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随本金数额,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白素辉、张德杰、于恒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福龙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海旺、申海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婧审 判 员  霍建军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为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