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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字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普红武与罗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红武,罗聪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字330号原告:普红武,男,汉族,1977年2月2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欢,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聪,男,汉族,1971年7月7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普红武与被告罗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因被告罗聪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红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聪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商谈将其24亩土地出租给原告,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2000元定金。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罗聪将位于嵩明县杨桥乡月家村委会上木丛龙村大路外片水田24亩转让给原告耕种,转包期为2年(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4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00000元的土地转让款,并有被告的签字。签完协议付完款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耕种协议上约定的土地,遭村民阻止,说被告罗聪没有转让该土地的权利。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睬,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在双方约定的土地上进行耕种,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返还土地转让款,但被告却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2、由被告返还原告定金及土地转让款共计12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罗聪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6日,被告罗聪向案外人嵩明县杨桥乡月家村委会上木丛龙村民小组及农户(以下简称“上木丛龙小组及农户”)承租土地28亩,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5年,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约定每年每亩租金1800元,租金必须在头年10月18日前付清下一年的租金。所租土地所有权为案外人上木丛龙小组及农户,被告罗聪只有经营管理权。租地用途为从事种植业,且被告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合同到期,被告罗聪将土地如数归还,该土地上地上附着物由被告罗聪自行处理。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上木丛龙小组及村民按约将土地交给被告罗聪使用,罗聪在该土地上建盖了临时蔬菜大棚等设施若干,并进行蔬菜种植。2014年10月17日,被告罗聪将该土地剩余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普红武,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罗聪将该土地转让给原告普红武耕种,转包期限为2年,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原告普红武一次性支付被告罗聪转让费100000元,该转让费不包含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土地租金,该土地租金由原告普红武在每年10月18日前自行交纳给原合同甲方(案外人上木丛龙小组及村民)。转让后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全部归原告普红武所有。该《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普红武向被告罗聪支付转让费100000元,被告罗聪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持有,原告普红武在未正式使用被告罗聪转让的土地前即被案外人上木丛龙小组农户以被告罗聪无权转租该土地为由将土地收回,最终原告未能对该土地实际进行耕种,也未取得该土地地上附着物。另,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罗聪偿还转让费100000元,退回定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罗聪在转租前未征得案外人上木丛龙小组及村民的同意,致使原告最终未能实际使用该土地,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00000元,未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转让费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普红武与被告罗聪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二、由被告罗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普红武转让款10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罗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杨红巧审 判 员  李春雷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鹇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