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23执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肖天方与胡驼明、湖北中盛白云天酒业有限公司、湖北金露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天方,胡驼明,湖北中盛白云天酒业有限公司,湖北金露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3执354号申请执行人:肖天方,女,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号,被执行人:胡驼明,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号,被执行人:湖北中盛白云天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驼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北金露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驼明,该公司经理。本院执行的肖天方与胡驼明、湖北中盛白云天酒业有限公司、湖北金露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胡驼明、湖北中盛白云天酒业有限公司、湖北金露饮品有限公司应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肖天方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胡驼明、湖北中盛白云天酒业有限公司、湖北金露饮品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现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1223执35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汪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