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陶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小名:壮),男,1983年10月10日生,苗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祥芬、黄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伙同陶某福、李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白色130型双排座货车窜至砚山县者腊乡六诏村委会龙里坝村。被告人陶某某开车在龙里坝村寨头接应,由陶某福放哨、李某某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牛圈将张某某家一条水母牛盗走,后由李某某联系出售,被告人陶某某分得2200元人民币。经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耕牛进行鉴定,被盗耕牛的价格为11000元人民币。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耕牛,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至2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护发言。仅认为量刑建议高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伙同陶某福、李某某驾驶一辆白色130型双排座货车窜至砚山县者腊乡六诏村委会龙里坝村。被告人陶某某开车在龙里坝村寨头接应,由陶某福放哨、李某某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牛圈将张某某家一条水母牛盗走,后由李某某联系出售,被告人陶某某分得2200元人民币。经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耕牛进行鉴定,被盗耕牛的价格为11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一直在逃,2015年被砚山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6年12月19日在马关县名都宾馆被马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认可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对比记录、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人陶某福、李某某、张帮明、韦继荣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砚山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砚价认(2015)3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陶某福、李某某辨认陶某某的笔录及照片,(2015)砚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张某某家耕牛一头,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二、追缴耕牛损失款11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峻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