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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高国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国杰,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国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国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高国杰同丁某1、丁某2在灵宝市豫灵镇振兴街西段北侧向被害人侯某索要债务时双方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被告人高国杰用拳头对侯某面部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国杰及丁某1、丁某2与被害人侯某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侯某损失50000元,被害人侯某对被告人高国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国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1、丁某2、郭某、马某、鲍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国杰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国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国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侯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国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振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