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司某某与郭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郭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147号原告:司某某,男,生于1967年8月13日,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86年5月15日,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注册号91410100796772742P,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仁、艾之磊,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志,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仁、艾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某向本院提出来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50000元,超过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755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2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光武大道老铁道路口处时,被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沿光武大道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豫J×××××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项城市职工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3000多元;原告的伤情虽经治疗,仍落下后遗症。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只支付2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郭某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等,在我公司所负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针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标准问题,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务用工协议、误工及收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被告所辩不予支持。2、被告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2017)3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异议辩称,系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和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反驳该鉴定,且鉴定符合该规定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2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光武大道老铁道路口处时,被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沿光武大道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豫J×××××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发生。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7]第0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J×××××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郭某某,该事故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司某某受伤后在项城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医疗费23866.46元,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周司三川鉴所(2017)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司某某的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次治疗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5000元。司某某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440元,共计2340元。原告司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经郑州宏信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字[2017]3094估价鉴定报告书,认定损失为2398元,原告司某某支出评估费800元。司某某为系居民家庭户口,属于失地居民。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为18087.79元/年。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司某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之前赔偿原告司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00000元。二、原告司某某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内的其他损失。另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项公交认字[2017]第0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由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为非机动车,被告为机动车,且被告邵高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司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866.46元及后续治疗费4000-5000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认定为45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30元/天×56天);(三)营养费: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五)误工费:误工期间为180日,误工费为19200元(3200/月×180天);(六)护理费:护理期间90日,故原告护理费为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诊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6000元;(九)车辆损失2398元,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十)被抚养人生活费7387元(18087.79/年×13年×10%÷3)。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十一)鉴定费、评估费3140元:原告请求支持鉴定费、评估费,有相应的票据,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郭某某赔偿给原告。上述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肇事机动车豫J×××××号小型客车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8851.34元。原告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就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对超出部分25384.46元(134235.8元-108851.34元),根据事故的责任,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20307.56元(25384.46×80%),减去其已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被告郭某某尚应依法赔偿原告司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8307.56元(20307.56元-2000元)。被告郭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抗辩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8307.56元。二、驳回原告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合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