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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4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关根与邵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关根,邵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640号原告:王关根,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邵志伟,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王关根诉被告邵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关根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邵志伟立即归还原告王关根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艳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关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邵志伟向原告王关根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明确借款金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志伟向原告王关根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邵志伟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王关根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邵志伟应在原告王关根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邵志伟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王关根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其计算标准与起算期间均未超出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王关根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关根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邵志伟负担。王关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王关根、邵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艳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章欣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