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4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选谋、黄光等与吴泽兵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选谋,黄光,黄永谋,黄安谋,黄相豪,黄克谋,黄献谋,吴泽兵,吴元祥,吴元庄,吴元高,吴元科,吴元标,吴元强,吴元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4民初116号原告:黄选谋,男,1950年7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原告:黄光,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原告:黄永谋,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原告:黄安谋,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原告:黄相豪,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原告:黄克谋,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原告:黄献谋,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礼庚,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泽兵,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被告:吴元祥,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被告:吴元庄,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被告:吴元高,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被告:吴元科,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被告:吴元标,男,1984年1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被告:吴元强,男,1970年7月5日出生,壮族,工人,住东兰县。被告:吴元峰,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工人,住河池市金城江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克,东兰县武篆镇那论村那论屯居民。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庆国,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黄选谋、黄光、黄永谋、黄安谋、黄相豪、黄克谋、黄献谋与被告吴泽兵、吴元祥、吴元庄、吴元高、吴元科、吴元标、吴元强、吴元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选谋、黄光、黄永谋、黄安谋、黄相豪、黄克谋、黄献谋及其共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礼庚与被告吴泽兵、吴元祥、吴元庄、吴元高、吴元科、吴元标、吴元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克、覃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选谋、黄光、黄永谋、黄安谋、黄相豪、黄克谋、黄献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泽兵、吴元祥、吴元庄、吴元高、吴元科、吴元标、吴元强、吴元峰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632元;2、依法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氏家族先祖黄苏元的坟墓葬于谷下山后山腰处,至今已有100多年历史,黄氏后人年年都去给其扫墓旁人均无异议。2016年3月27日原告对先祖黄苏元的坟墓进行修缮并立碑纪念。同年4月4日清明节,原告及家人到该坟扫墓时发现刚立的石碑被人拔掉,当时并不知是何人所为,直到当天下午,碰见被告吴泽兵带领吴氏十多人再去挖平黄苏元墓的墓围,才确认是被告破坏这丘墓葬。事发后,原告立即向武篆派出所报案,同日,派出所民警前来实地调查取证。4月5日武篆镇政府综治办、派出所、司法所、土管所等相关部门联合派人到那论村部召开综治会议,在会上吴氏家族的吴某3承认此事主谋是吴泽兵,参与毁坏墓碑的还有其余7人。4月17日下午,武篆镇政府调解委员会在司法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责令被告恢复黄苏元坟墓原状,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不遵守武篆镇人民府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方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立碑生活开支6000元、碑头吉利钱888元;2、立碑误工费按90人、200元一天算,计18000元、4月5日去村部调解的误工费按40人、200元一天算,计8000元;4月17到武篆镇司法所调解的误工费按40人、200元一天算,计8000元;4月20日到东兰县公安局送材料的误工费按4人、200元一天算,计800元;7月14日到镇派出所调解的误工费按3人、200元一天算,计600元;3、来往交通费计4月17日320元、7月14日24元,4月24日200元;4、精神损害赔偿4万元;5、石碑损失2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5632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吴泽兵、吴元祥、吴元庄、吴元高、吴元科、吴元标、吴元强、吴元峰辩称,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告把被告列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八名被告没有实施破坏黄苏元坟墓的行为,对此被告已提交多份证据,从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均可证明八被告没有参与毁坟行为,其中被告吴元祥、吴元高、吴元科、吴元标、吴元峰、吴元强六人当天分别在南宁、××、××、××等地务工,吴元庄在自家和陈某2、吴某2等人吃饭饮酒至当晚12点多,被告吴泽兵身患重病,没有体力实施搬移石碑的行为。所以,八被告没有实施毁坟行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也没有任何一项证据能证实八被告与黄苏元坟墓被损坏有任何关系,八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诉讼主体;2、涉诉坟地不是原告村民小组的土地,更不是原告的坟山坟地,原告无权在此建坟,黄苏元坟也不是历史葬坟;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及案件受理费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诉八被告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合,原告的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八被告有过错,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调解答复书一份、武篆镇司法所提供的名单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据均系政府各部门在协调处理该起纠纷过程中所制作和提供的文书,证明力高,能够从不同角度反映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人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四人关于交通费支出的证言,对证人黄某5关于被拔出石碑价格的证言,对证人陈某1关于立碑当天支出伙食费6000元的书面证明,证人杨某,4关于被损坏的黄苏元坟墓系原告的财产的书面证明及那论村委出具的原告为先祖立碑当天参与人数的证明,被告认为该五份证据不真实,且被告根本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证人黄某1等四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黄某5作为石碑出售者,其出具的证明中关于原告购买石碑的价格没有明显高出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证人陈某1并非原告立碑活动的组织者或财务开支管理者,其对立碑当天开支6000元的伙食费系听案外人黄高谋所说,属传来证据,证明力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某,4证明黄苏元坟墓系原告财产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那论村委会系纠纷发生当地的基层组织,其所出具的证明内容能部分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那论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没有和吴元标等人同名的村民,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村委出具的这份证明系对武篆镇司法所提供的名单的辅助说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毁坟后的现场情况,被告认为部分真实但不能证明墓碑受到毁坏,本院认为现场照片能反映坟墓被毁坏的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人陈某2、韦某,4、吴某1、吴某2、莫某,4作出关于被告吴元庄、吴元祥、吴元标不具备实施破坏黄苏元坟墓行为的时间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均为这几名被告的亲戚、朋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述五位证人中陈某2系被告吴元庄的姐夫,韦某,4系被告吴元祥的姐夫,吴某1系被告吴元祥的堂哥,吴某2系被告吴元庄的堂弟,莫某,4系被告吴元标的雇主,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五位证人所作证言属孤证,缺乏印证,证明力低,对这五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方举证期内提供了证据一,吴乜标等十人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八被告分别因身体不适或无在场时间等原因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适格的主体;证据二,证人吴某3的说明书,证明2016年4月5日写的字条是错误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证据三,杨胜礼等十九人参与签名的共13份证明,证明争议地是吴氏的坟山,黄氏历史至今没有坟墓在该地上,该地是杨氏队的集体土地,其同意给吴氏作为坟山;证据四,石碑的照片,证明被告在该地有老坟石碑两个,原告则没有;证据五,影像2份,证明在该争议地上原告没有坟墓在此;证据六,陈氏、吴氏、杨氏历史至今坟山坟墓分布图,证明该争议地是吴氏的坟墓,历史至今黄氏没有在谷下山有坟墓;证据七,广西云驿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印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广西林盛投资有限公司共三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分别证明吴元标、吴元高、吴元庄系该公司职工,2016年4月3日三人在外工作,毁坟时均不在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有不在场的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六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三、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五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提供的关于证明被告无实施侵权行为时间和体力的证明内容与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不符,本院对此类证据不与采信,对证据三予以认可,即黄苏元坟墓所占土地不是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的集体土地;结合本案认定的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对证据四、五、六不予认可;7、本院依职权从东兰县公安局武篆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4份;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方对吴泽兵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吴泽兵因个人文化水平和认知能力不高的原因,作出了不实陈述;对案外人吴某3的询问笔录则认为其被询问时意识不清,其所述不实;本院认为,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该份证据的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武篆派出所在该毁坟纠纷发生后及时制作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证明力较高,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属家族即东兰县武篆镇那论村那论屯的黄氏家族在那论村谷下山(地名)葬有祖辈黄苏元的坟墓一座,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组织家族举行祭祀活动,并对黄苏元的坟墓按风俗进行了立碑、堆砌坟围等修缮工作。被告所属家族即东兰县武篆镇那论村那论屯的吴氏家族认为黄氏家族的该座墓葬侵占了吴氏家族的坟山,为阻止黄氏家族在此处安放墓葬,吴氏家族中包括八被告在内的二十余人于2016年4月3日—4日间,将黄苏元墓的石碑拔出放置一边,将用作坟围的石块撬出丢弃。原告发现后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置,该纠纷经当地派出所、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两个家族代表协商调解未果。吴氏家族对武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建议未履行。为此原告根据案外人吴某3在镇司法所和派出所提供的实施侵权行为人员名单上的人员作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请,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黄苏元墓葬于武篆镇那论村谷下屯后山右侧,谷下屯后山系东兰县武篆镇那论村谷下屯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谷下山葬有吴氏、杨氏、陈氏、黄氏等家族的墓葬,各家族的墓葬间无明显界限。还查明,案外人吴某3提供的侵权人名单中的“吴元壮”与被告吴元庄为同一个人,“吴元彪”与被告吴元标为同一个人、“吴元丰”与被告吴元峰为同一个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从本案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见,在2016年4月3日至4月4日间,被告所属的吴氏家族确有二十余人对黄苏元墓实施了拔出墓碑、撬出坟围的侵权行为。由于该侵权行为是群体性行为且发生时原告并不在现场,显然原告方很难列出每一个具体的侵权人,在镇司法所于纠纷发生次日的调查过程中,案外人亦是吴氏家族成员之一的吴某3亲笔书写提供了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员名单,原告方在起诉时即根据这份名单确定以名单上的八人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该份名单不仅是吴某3亲笔书写,在名单下方还有参与调查的人员书写的情况备注,且在武篆派出所于同年4月8日对吴某3的询问中,吴某3再次确认了其曾向政府工作人员提供一份名单,该名单所写属实。另外,在武篆派出所于4月7日对被告之一吴泽兵的询问中,吴泽兵陈述在4月4日吴氏家族撬出坟围时有其余五名被告即吴元庄、吴元高、吴元标、吴元科、吴元强共同参与。案外人吴某3作为长期在本屯生活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吴氏家族成员,吴泽兵作为侵权行为的参与者之一,二人在纠纷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在镇司法所和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应该是客观真实的,至于在庭审中其二人提出的对派出所询问的内容不清楚、提供名单时意识不清等辩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未采信。据此,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司法所备注的侵权人员名单的证明力高于被告方提供的关于八名被告或因身体原因、或因不具备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等证据,可确定八名被告共同参与了对黄苏元墓的损坏。关于八名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国传统文化历来认为,侵害祖坟行为是严重违反社会伦理的极端行为,民事活动应遵照社会公德,公序良俗原则。对坟墓的保护不仅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利益的保护,还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的保护。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及供死者后代纪念、祭祀的特殊财物,具有一定的财产权益和精神利益,侵害他人的坟墓既是对他人精神利益的损害,也是对死者家属财产权的损害。本案中,原告因祖先坟墓被毁坏,造成了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应该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本案八名被告就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的问题。原告方诉请的碑头吉利钱888元、参与三次调解及送材料的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944元,这些费用不是被告方毁坏坟墓导致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这些费用无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重新立碑安坟的,按当地一般风俗习惯立碑时会有祭祀活动,会产生必要的生活开支,原告方诉请的立碑生活开支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重新立碑和修复坟围,原告方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综合本案坟墓构造及被损坏情况,十人一个工作日应可恢复原状,故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为200元/天×10人=2000元,原告主张的立碑误工费18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按本地殡葬习俗,被拔出的石碑无论是否受损,一般不能再为重新立碑所用,原告请求的石碑造价款2800元没有高于当地市场价,且有石碑出售者黄某5的书面证明,对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考虑到原告祖坟为特殊财产,是原告方所属黄氏家族成员纪念、祭祀场所,承载了原告一定的精神利益,被告拔出石碑、撬出坟围的毁坏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进行祭祀,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困扰,在本村即那论村范围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影响范围内向原告方公开书面道歉;结合被告损坏坟墓的程度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原告提出的4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方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000元+2000元+2800元+5000元=13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泽兵、吴元祥、吴元庄、吴元高、吴元科、吴元标、吴元强、吴元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选谋、黄光、黄永谋、黄安谋、黄相豪、黄克谋、黄献谋进行书面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同意),将道歉书张贴在本村民小组公告栏内;二、被告吴泽兵、吴元祥、吴元庄、吴元高、吴元科、吴元标、吴元强、吴元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选谋、黄光、黄永谋、黄安谋、黄相豪、黄克谋、黄献谋各项损失共计138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选谋、黄光、黄永谋、黄安谋、黄相豪、黄克谋、黄献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指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黄选谋、黄光、黄永谋、黄安谋、黄相豪、黄克谋、黄献谋负担1603元,被告吴泽兵、吴元祥、吴元庄、吴元高、吴元科、吴元标、吴元强、吴元峰负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蓉人民陪审员 陈耀权人民陪审员 韦英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冬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