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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亮与陈狄、陈敬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亮,陈狄,陈敬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916号原告:高亮,男,汉族,1977年8月21日生,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秀,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狄,男,汉族,1988年1月3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陈敬言,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一道河东路29号(天一大厦)10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5894030T(1-1)负责人:孙晓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奇,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公司员工。原告高亮诉被告陈狄、陈敬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秀,被告陈狄、陈敬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4609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陈狄驾驶皖K×××××号轻型货车,沿太三路行驶至天宫中学东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高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亮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34122252017003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狄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敬言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亮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135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陈狄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我车辆有保险。被告陈敬言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我车辆有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鉴定内容与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且该份鉴定违反鉴定规则,同时其鉴定结果具有重合性,我司已在举证期限前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3.我司承保车辆皖K×××××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商业险的赔偿比例不超过30%。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12225201700373号事故认定书,三被告有异议,认为高亮无证驾驶。高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无牌车辆。此两点在一般事故中为认定责任的基本依据,该两点在客观上足以认定为全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高亮存在超车行为,该种行为在一般事故中为认定全责的基本依据,综上三点,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责。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且该事故认定书已被本院2017皖12**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违反鉴定规则,对面部损失的鉴定应待6月后在鉴定。该鉴定偷换概念,额部发际内疤痕在医学上不属于面部范围,因此该份鉴定鉴定面部疤痕长达15厘米与事实不符,与依据不符,同时其鉴定后续治疗费13500元与其伤残具有重合性,且其鉴定的依据与病历记载也不具有完全的关联性。对该鉴定意见,虽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已向本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并已口头裁定,驳回其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有关清单。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双方车辆受损,虽未提供修车清单,但提供的修车发票具有合理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调查材料、证人证言、录音光盘、账户交易明细单,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本组证据效力不足以认定按照浙江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有关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单位的相关证明。其相关的误工损失在本组证据中没有能够证明其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明,效力不足,应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有关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市生活工作满一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本院查明,2017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陈狄驾驶皖K×××××号轻型货车,沿太三路行驶至天宫中学东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高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亮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122252017003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亮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狄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8423.42元。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亮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13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高亮虽系农业户口,但在浙江省杭州市工作生活满一年。被告陈狄与陈敬言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陈敬言,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723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7皖12**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陈狄驾驶证、被告陈敬言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单、商业险单、修车费发票、流动人口登记表、调查材料、证人证言、录音光盘、账户交易明细单、证人李某1、李某2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该次事故中,高亮受伤,系由原告高亮、被告陈狄过错所引发,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34122252017003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狄承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的后果,应当按责任划分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30%承担。原告高亮虽系农业户口,但在浙江省杭州市工作生活满一年,故原告要求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亮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的指数应按10%计算。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500元,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高亮实际损失为:医疗费8423.42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60000×10%)、误工费11400元(190元/天×60天)、护理费3480元(11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60元(5元/天×12天)、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1820元,合计129517.4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820元(医疗费等10000元+护理费3480元+误工费11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1820元+伤残赔偿金89120元),原告以下损失7697.4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30%赔偿,即为2309.23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亮损失124129.23元。二、驳回原告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161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43元,被告陈狄负担25元,原告高亮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 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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