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8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保定市清苑区国土资源局、刘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保定市清苑区国土资源局,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08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保定市清苑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范双元,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刘某,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申请执行人保定市清苑区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清国土[2016]第51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保定市清苑区国土资源局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保定市清苑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清国土[2016]第5110号行政处罚决定,因刘某未经批准,占用某镇某村村集体土地4.62亩,建设门市部,已构成违法占地事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和《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限期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非法占用土地4.62亩,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叁万零捌佰元整。申请执行人保定市清苑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2日向刘某送达了该处罚决定。被申请执行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经保定市清苑区国土资源局催告后,仍未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保定市清苑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清国土[2016]第51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保定市清苑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清国土[2016]第51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第1项、第2项由保定市清苑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被申请执行人刘某缴纳行政处罚罚款叁万零捌佰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永振审判员 齐 毅审判员 蒋艳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笑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