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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黄树利与饶林生、马宪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利,饶林生,马宪杰,李兴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589号原告:黄树利,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萨立娟,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林生,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宪杰,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清,海拉尔区司法局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杰,海拉尔区司法局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兴有,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黄树利与被告饶林生、马宪杰,第三人李兴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利,被告饶林生,被告马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清、孟杰,第三人李兴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树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饶林生、马宪杰给付10公里网围栏施工费84万元,返还保证金20万元,返还水泥桩定金2万元,合计106万元;由第三人李兴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饶林生、马宪杰在经营牙克石市盛源绿色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期间,以被告马宪杰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草场网围栏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规格为混凝土柱10cm×10cm×2cm深埋50cm、每隔6空混凝土灌注。钢丝网孔距5×10网丝粗3mm,长4m×高1.5m、颜色绿浸漆;施工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84元每延长米(不含任何税费);工程施工保证金(50公里)贰拾万元整;结算及付款方式中约定,每完成10公里,按合同要求验收后3日内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时,原告黄树利给被告饶林生账户汇入15万元保证金并支付给被告马宪杰5万元保证金。2014年8月28日,被告马宪杰给原告出具20万元保证金收据。2014年9月10日,被告马宪杰收取原告黄树利的水泥桩订金2万元并出具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10公里网围栏工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不退还保证金,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使后续工程无法正常施工。2014年10月25日,被告饶林生给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2014年11月10日前保证施工各项费用到位,如不能到位赔偿一切损失。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任何款项,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第三人李兴有作为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饶林生辩称,被告饶林生是牙克石市盛源绿色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和李兴有合作经营牧场养殖家禽,在经营期间,有人找被告联系建草场围栏,随后他们便开始施工。马宪杰辩称,被告马宪杰通过曹德胜认识了被告饶林生,得知被告饶林生要给养殖场建网围栏,马宪杰同曹德胜一起到牙克石与饶林生协商并签订了网围栏施工合同。经被告饶林生同意,被告马宪杰将工程转让给了原告黄树利。2014年8月24日,被告马宪杰与原告黄树利签订转让协议书。被告马宪杰确实收了原告黄树利2万元水泥桩定金,在建设养殖场网围栏工程中,被告马宪杰向原告提供水泥桩,原告要求马宪杰定制6千根水泥桩每根23元,合计13.8万元,原告从被告马宪杰处拿走4330根水泥桩总价款99590元,冲减2万元订金,原告仍欠被告79590元。原告在建设养殖场10公里网围栏工程中使用的水泥桩均系被告马宪杰提供,由于原告未接受,致使1670根水泥桩闲置在被告马宪杰处,给被告马宪杰造成经济损失38410元。第三人李兴有辩称,第三人李兴有与饶林生系牧场承租关系,不是合作关系。2012年5月13日,李兴有与饶林生签订的是牧场承租合同,将位于乌奴尔哈拉沟检查站东侧3000余亩牧场经营权租赁给饶林生。合同签订后,饶林生接收并使用牧场,因其没给付租金,李兴有与饶林生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约定饶林生自愿用投资建设的4栋彩钢房和3栋砖房及围栏抵欠租金及损失。黄树利和李兴有协商索要网围栏工程款,如不给付将网围栏拆除,为了不使牧场受到损失,2015年7月24日李兴有与原告黄树利签订了协议书,购买原告黄树利建设的网围栏,网围栏作价70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树利提供的证据:1、草地网围栏建设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黄树利与被告马宪杰签订草地网围栏建设施工合同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网围栏价格、工程保证金、付款方式等内容。被告饶林生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马宪杰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转让不是转包。第三人李兴有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牙克石市盛源绿色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开工报告1份,证明被告马宪杰向原告黄树利出具以被告饶林生和牙克石市盛源绿色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名义作出的开工入场通知。被告饶林生、第三人李兴有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马宪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被告饶林生同意原告黄树利入场施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黄树利给被告饶林生个人账户汇入15万元保证金,给被告马宪杰5万保证金。被告饶林生、被告马宪杰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李兴有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收据1份,证明原告黄树利给付被告马宪杰水泥桩订金2万元。被告饶林生、第三人李兴有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马宪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收条3份,证明原告黄树利向被告马宪杰交付水泥桩款87000元,不包括2万定金。被告马宪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饶林生、第三人李兴有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保证协议1份,证明被告饶林生承诺2014年11月10日前保证施工各项费用到位。被告饶林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宪杰、第三人李兴有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黄树利完成10公里网围栏,网围栏的实际占有人为李兴有,李兴有应与被告饶林生、马宪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饶林生、马宪杰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李兴有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黄树利与第三人李兴有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价格予以结算,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饶林生以牙克石市盛源绿色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马宪杰签订草地网围栏建设施工合同,协议约定马宪杰以127元每延长米的价格为牙克石市盛源绿色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经营的李兴有所有的位于牙克石市乌奴尔镇哈拉沟老河口检查站牧场建设网围栏;工程施工保证金15万元;每完成10公里,饶林生按合同要求验收后3日内付清工程款,结算时一次性返还保证金15万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马宪杰与原告黄树利签订转让协议,将草场网围栏工程以每延长米84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黄树利并收取工程保证金20万元,协议约定每完成10公里,马宪杰按合同要求验收后3日内付清工程款,结算时一次性退回保证金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黄树利于2014年8月28日按照被告马宪杰的要求,将15万元保证金汇到被告饶林生账户,另外5万元保证金交给了被告马宪杰,由被告马宪杰出具20万元保证金收条。2014年9月6日,由被告饶林生出具开工报告,允许进入现场施工。2014年9月10日,原告黄树利向被告马宪杰订购草场网围栏使用的水泥桩,并给付订金2万元。2014年9月25日、9月27日、10月10日,原告黄树利给付被告马宪杰水泥桩货款87000元。原告黄树利按照协议约定完成10公里网围栏工程后,要求被告马宪杰、饶林生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给付价款84万元、退还保证金2万元,被告马宪杰、饶林生不进行验收也不支付相应价款。2014年10月25日,被告饶林生给原告马宪杰出具保证协议,保证2014年11月10日前施工各项费用到位。另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饶林生与第三人李兴有签订牧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将李兴有所有的位于牙克石市乌奴尔镇哈拉沟老河口检查站东侧牧场3000亩出租给被告饶林生,租期自2012年5月15日至2025年5月14日止,承包价格为2012年至2013年租金16万元,2014至2025年租金为每年10万元。2014年12月1日,李兴有与饶林生签订解除租赁牧场协议,协议约定:饶林生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不能给付拖欠租金和押金,双方解除租赁关系;饶林生自愿用投资到牧场上的临时设施与固定设施归李兴有所有,用于折抵拖欠租金。2014年12月23日,被告饶林生被牙克石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经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5)牙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饶林生范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事判决书认定,饶林生以牙克石市盛源绿色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名义与马宪杰、黄树利签订了在牙克石市乌奴耳镇李兴有牧业点建设草地围栏施工合同,骗取马宪杰保证金15万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黄树利与第三人李兴有签订协议书,李兴有同意以7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黄树利建设的网围栏,并约定给付时间。本院认为,被告饶林生以牙克石市盛源绿色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马宪杰签订草场网围栏建筑施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被告饶林生与被告马宪杰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马宪杰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黄树利,因主合同无效,转包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第三人李兴有作为网围栏的实际占有人与原告黄树利签订购买协议,双方均同意网围栏价值为70万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原告黄树利给付被告饶林生15万元保证金已在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本案不予审理。原告黄树利给付被告马宪杰的保证金5万元、水泥桩订金2万元,应由被告马宪杰返还给原告黄树利。综上所述,被告马宪杰返还原告黄树利保证金5万元、水泥桩订金2万元;第三人李兴有给付原告黄树利网围栏价款70万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宪杰返还原告黄树利保证金5万元、水泥桩订金2万元;二、第三人李兴有给付原告黄树利网围栏价款70万元;三、驳回原告黄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饶林生、马宪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世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雨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