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于复强与胡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复强,胡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1196号原告:于复强,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聪,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纲,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其他自然信息不详。原告于复强诉被告胡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纲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清关费88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于复强与被告胡纲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向国外出口货物,由原告为被告垫付清关费90000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清关费9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已偿还了15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被告就偿还借款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纲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欠据1份。证明:原、被告经过结算,至2013年11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为其垫付的清关费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标注款项用途为清关费,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被告胡纲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胡纲向俄罗斯出口货物因缺少资金周转,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垫付清关费,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已交付完毕。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为其垫付的清关费9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标注款项用途为清关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并签名捺印予以确定。2016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已偿还了1500元,余款885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亦应随时偿还借款。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胡纲向俄罗斯出口货物因缺少资金周转,由原告为被告垫付清关费。同年11月27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为其垫付的清关费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1500元。综上,被告胡纲另应偿还原告于复强借款88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复强借款8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减半收取1006.50元,由被告胡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明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雨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