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丁某某、茆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住灌云县。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87年9月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继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月;继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月,于2017年1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被告人茆某某,男,住灌云县。被告人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又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于2015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茆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华,被告人丁某某、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夜,被告人丁某某、茆某某先后至灌云县伊山镇、小伊乡、南岗乡、侍庄街道等地,乘他人熟睡之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4起(其中有1起属未遂),窃得羊3只,计价值人民币205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茆某某对起诉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夜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茆某某经与被告人丁某某事先共谋计议,驾驶摩托车,至灌云县伊山镇官路口村刘某家,乘刘家人熟睡之机,从刘家门前窃得山羊一只,后又驾车至灌云县小伊乡后场村臧某家,乘臧家人熟睡之机,从臧家羊圈内窃得山羊一只,返回伊山后销售给他人。嗣后,被告人茆某某、丁某某继续驾驶摩托车,至灌云县南岗乡袁姚村颜某1家,乘颜某2熟睡之机,在颜家羊圈正行窃时,因狗叫被颜某2发现,便驾车逃离现场而未遂。随后,被告人茆某某、丁某某又驾驶摩托车,至灌云县侍庄街道常荡村常某家,乘常家人熟睡之机,从常家羊圈内窃得山羊一只,返回伊山后销售给他人。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3只羊计价值人民币2050元。被告人茆某某、丁某某于2017年3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刘某、臧某、颜某1、常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辩认笔录,退赃说明、还款清单,价格认证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茆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丁某某、茆某某犯罪未遂部分,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茆某某已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本院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吉建平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轩诚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