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民再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蔡秋乐,陈明春,朱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再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彪,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云蕾,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383号。法定代表人:温兴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聪慧,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秋乐,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审被告:陈明春,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审被告:朱晓燕,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瑞安支行)与原审被告蔡秋乐、徐彪、陈明春、朱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浙0381民监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浙0381民再1号民事判决。再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徐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彪于2017年7月19日出于自身原因考虑,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彪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彪撤回上诉。瑞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民再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231元,减半收取4616元,由上诉人徐彪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林环审判员  戴华斌审判员  徐继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璐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