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0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闫中华与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中华,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2201行初4号原告闫中华,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兴亮,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律师,现住乌兰浩特市,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兴安街温州花园小区道南。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永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中华认为被告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中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兴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永泉、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中华诉称,原告房屋位于乌兰浩特市五一街盟水务局家属楼1-30-124号产权证号1XXXX,建筑面积56.3平方米,用途住宅,砖混结构,无证仓房8.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闫中华。2013年乌兰浩特市棚户区危房改造,原告的房屋纳入到征迁范围内,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经协商达成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并签订《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位于乌兰浩特市五一街3号楼3单元402室,面积68.77平方米和4号楼1单元201室,面积68.75平方米两套单元楼做为原告的回迁安置房。协议约定2013年11月20日前原告搬家腾房,被告2016年11月25日前给付原告安置房。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搬家腾房的义务,(原告自行过渡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拒绝交付房屋,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按《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交付原告置换房屋的义务;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每逾期一个月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每平方米8元×65平=520元的2倍1040.00元计算,从2016年11月起至交付之月止)。原告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了《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被告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为房屋征收人,履行交房义务的是开发商;二、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是由开发商给付;三、原告计算面积有误,不应加仓房的面积。被告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件;2.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新建祥和小区楼层变更申请;3.规划条件设计书一份;4.祥和小区项目回迁安置如何核算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用以证明房屋交付主体为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下发《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翁根路西侧区域内房屋的决定》,决定对乌兰浩特市人民银行和工商银行家属楼以东、翁根路以西、盟水务局南墙以南、新开街以北区域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主体为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实施单位为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并于同日下发了《翁根路西侧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确定安置补偿办法有两种,即货币补偿方式及产权调换方式。被告闫中华所有的位于乌兰浩特市五一街建筑面积56.3平方米(地号1-30-124号,产权证号1XXXX)及无证仓房8.7平方米位于征收范围内。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甲方为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乙方为闫中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所提供的用于调换给原告的房屋由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原、被告双方约定”第一条、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乙方原有的位于乌兰浩特市五一街1-30-124区-15段124幢15号,产权证号1XXXX,房屋所有权人闫中华,建筑面积56.30平方米,用途住宅,结构砖混。第二条、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一)甲方提供位于五一街3号楼3单元402号、4号楼1单元201号,建筑面积68.77、68.75平方米,用途住宅,结构砖混(期房)作为乙方的回迁安置房屋。(二)......第三条、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过渡安置(一)乙方自行过渡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回迁时按实际发生结算房屋建筑结构和楼层差价款。(二)甲方应支付如下补偿:......(2)临时安置补助费50000.00元;......。第四条、乙方在2013年11月30日前履行搬家腾地义务,保证房屋设施完整,否则按价格赔偿,逾期交房甲方按日扣除乙方每日500元的违约金(承租人由乙方安置),第五条、逾期回迁安置的违约责任,甲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内保证乙方回迁安置。逾期不能回迁的,甲方应在临时过渡期满30日前通知乙方,并按下列约定处理:(一)除不可抗力外,乙方不能按合同期限回迁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由甲方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2倍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回迁安置为住宅房屋的,自逾期之日起,由甲方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第六条、违约责任(一)甲方交付的回迁安置房标准应符合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约定标准进行整改。(二)回迁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测绘面积为准),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第七条、其他约定,回楼为毛坯楼,面积以房产测绘为准,按市场价格,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搬家腾地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50000.00元。原告回迁的楼房已竣工,在原告起诉前,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调换给原告的房屋由协议约定的68.77平方米、68.75平方米建设为101平方米、102平方米,总面积相差65.48平方米为由,要求原告按照面积差及每平方米3980.00元交付面积差价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作为协议一方的主体,应对协议的相对方即本案原告承担协议约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交付置换房屋的义务,因原、被告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已至,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回楼为毛坯楼,面积以房产测绘为准,按市场价格,多退少补。”故原告应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超协议约定面积的差价款,但因调整房屋规划设计方案后,造成调换给原告的房屋面积大幅增加,不属于合理误差的情形,因此,即便双方约定按市场价格,多退少补,因原告是产权调换房屋,具有拆迁补偿利益,故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公布的楼层价格即二楼2650.00、四楼2700.00元补足超出约定面积差价款较为公平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起按照6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计算给付过渡安置补助费用,至房屋交付时止,因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责任在于被告方,该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中华交付协议约定的五一街3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4号楼1单元201号房屋;原告闫中华于确认以上房屋面积经相关权利部门测绘后十日内,按照测绘面积,以二楼每平方米2650.00元、四楼每平方米2700.00元,向被告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支付超面积差价款;二、被告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自2016年11月26日起以6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6.00元的标准为基数,向原告闫中华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用,至上述房屋交付时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德天审判员  席春阳审判员  刘柏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