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聂玉强与李晓、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玉强,李晓,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476号原告:聂玉强,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磊,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央丽都星光大厦8楼812-816室。负责人:张延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成志,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莘县。原告聂玉强与被告李晓、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玉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磊,被告安诚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575.75元。因原告伤情未到鉴定时机,对于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0时许,被告李晓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卫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财干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停车等待放行信号李胜强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上载聂玉强)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聂玉强和李胜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晓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李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玉强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支付医疗费5695.75元。经了解,被告李晓所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晓未答辩。安诚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0时许,李晓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卫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财干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停车等待放行信号李胜强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上载聂玉强)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聂玉强和李胜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晓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胜强、聂玉强不承担事故责任。鲁P×××××号轿车所有人为李晓,该车在安诚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被诊断为颈椎骨折、颈椎滑脱、多发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5695.7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东霞护理,张东霞在凤凰工业园富民路卫生室从事工作。原告因入院、出院支出部分交通费。聂玉强在山东聊城宇飞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从事电工,月工资6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李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李晓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安诚保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晓依法承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695.75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3600元(6000元/月÷30天×18天);3、护理费2700元(150元/天×18天),护理人张东霞因护理聂玉强而被扣发工资,根据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原告按1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6、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医嘱中也未要求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735.75元。因该事故同时造成李胜强受伤,应当按照李胜强、聂玉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李胜强医疗费用82196.23元。故由安诚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玉强医疗费[10000×5695.75/(82196.23+5695.75)=648.0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700元,共计7148.04元。剩余损失医疗费(5695.75-648.04)=504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5587.71元由被告李晓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玉强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148.04元;二、被告李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玉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87.71元;三、驳回原告聂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聂玉强负担11元,被告李晓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林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