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玉霞与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霞,朱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033号原告:王玉霞,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迁军,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系王玉霞丈夫)被告:朱建华,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王玉霞诉被告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和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至2015年9月18日。后被告提出延期还款,原告表示同意,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同意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原告王玉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王玉霞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张迁军与朱建华系同事关系,朱建华因资金需要向张迁军借款5万元,并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一张借条于张迁军的妻子王玉霞,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玉霞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2015.6.18-2015.9.18归还。2015年9月18日,朱建华在借条上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此款延期使用至2015.12.18。2015年12月18日,朱建华在借条上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此款延期使用至2016.3.18。2015年6月17日和18日,张迁军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60)共取款5.0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建华出具的借条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张迁军的取款记录,对朱建华向王玉霞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朱建华未在2016年3月18日前偿还王玉霞全部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朱建华应偿还王玉霞借款本金5万元;朱建华出具的借条未就利息加以约定,王玉霞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加以约定,朱建华可自逾期之日(2016年3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王玉霞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霞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所有借款偿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王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户名: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账号:11×××10,开户行:浦发银行铜陵支行)案件受理费1138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凭票据结算),均由被告朱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灿审 判 员 王贤稳人民陪审员 舒宝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