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3311孙亚琴与周维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琴,周维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3311号原告:孙亚琴,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盐城市盐都区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维贤,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在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亚琴与被告周维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昆山人保负责人徐一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维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我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6168.31元、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误工费13200元(120天×11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2732.3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10时30分,被告周维贤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园路交叉口时,与同向前方骑行自行车的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我经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6168.31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维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昆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被告周维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昆山人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昆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医保报销部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其余由法院依法审核,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原告孙亚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原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盐都区郭猛卫生院和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盐都区郭猛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盐城市第三人医院的检查报告单4张、医疗费票据13张(合计6168.31元)、鉴定结论以及鉴定费票据、在网上调取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昆山人保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身份证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对事故认定书由法院依法审核;对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交盖有交警部门公章的复印件;对相关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同时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足以致残;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同时认为三期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提供工商登记信息不予认可,原告若确实为个体工商户,需要提供工商证原件。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5月2日10时30分,被告周维贤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园路交叉口时,与同向前方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孙亚琴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经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6168.31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维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昆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另:原告孙亚琴长期在上海经营化妆品店。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等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孙亚琴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孙亚琴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故对公安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周维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亚琴无责任。因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昆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昆山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昆山人保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长期从事非农职业,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均宜按城镇居民标准。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6168.31元、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误工费13200元(120天×11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1372.3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亚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168.31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1372.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孙亚琴:中国工商银行盐城盐都分行62×××31)。二、驳回原告孙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604元,由被告周维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玉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