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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吕庆和与王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庆和,王立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2194号原告:吕庆和,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志,长春市朝阳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薇。被告:王立成,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吕庆和与被告王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庆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志、被告王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庆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立成赔偿吕庆和车辆损失费18335元、鉴定费998元,合计19333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立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王岩驾驶×号小型轿车,同王立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乙二路英伦小镇宜家生鲜超市门前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吕庆和为×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吕庆和的车辆经过鉴定车辆损失费为45837元,鉴定费为2495元。现要求王立成按40%承担赔偿责任。因王立成的车辆只有交强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已赔付2100元,故不再起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吕庆和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王立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有异议,我撞车是因为车速快没并线,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扣6分,罚款200元,吕庆和依据什么要求我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吕庆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号小型轿车的车籍所有人为吕庆和,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号小型客车的车籍所有人为王立成,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12月7日10时30分许,案外人王岩驾驶吕庆和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乙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丙二路英伦小镇宜家生鲜超市时驶入道路左侧,其车头与沿乙二路由西向东王立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及案外人王焕有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成承担责任的次要责任。吕庆和所有的车辆经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结论为财产损失45837元,吕庆和支出鉴定费2495元。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吕庆和财产损失2100元。本院认为,王立成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王岩驾驶吕庆和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吕庆和的车辆损坏,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庆和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有评估结论书,应予保护;主张的鉴定费合理,应予支持。因吕庆和自认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已得到赔付2100元,故应将该款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王立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车辆损失费为13121.10元[(45837元-2100元)×30%=13121.10元]、鉴定费748.50元(2495元×30%=748.50元),合计为13869.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庆和车辆损失费13121.10元、鉴定费748.50元,合计13869.60元;二、驳回原告吕庆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吕庆和负担65元,被告王立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