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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操,男,1983年5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随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随县人民检察院以��县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操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刘操在其朋友王某家中吃饭并饮酒。21时许,被告人刘操等人又来到随县唐县镇街道一烧烤店内吃烧烤并喝酒。饭后,被告人刘操驾驶牌号为鄂S×××××号飞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唐县镇往吴山镇方向行驶。22时许,当被告人刘操驾车行至随县唐县镇棉花宾馆门前路段处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民警拦停检查,执勤民警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仪对被告人刘操进行酒精测试,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刘操呼出气体中的酒精浓度为136mg/100ml。随后,执勤���警将被告人刘操带至唐县镇卫生院抽取血样并封存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测,经检测,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刘操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5.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民警对被告人刘操当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及抽血时的照片;3、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吹气式酒精浓度检测报告》、随州市中心医院《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4、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被告人刘操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湖北省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刘操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鄂随县社矫(调)字(2017)17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刘操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适合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同时,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刘操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刘操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又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