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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行审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会昌县公安局、朱弼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会昌县公安局,朱弼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733行审36号申请执行人:会昌县公安局,住所地:会昌县水东大道111号。法定代表人:邱春凡,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朱弼春,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申请执行人会昌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17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会公(筠)决字[2016]052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会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会公(筠)决字[2016]05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朱弼春存在容量、介绍他人卖淫行为。会昌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朱弼春处罚款3000元。会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6日向朱弼春送达了会公(筠)决字[2016]0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朱弼春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朱弼春逾期仍未履行。现会昌县公安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朱弼春缴纳罚款3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元,合计6000元。本院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作出的会公(筠)决字[2016]0529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会昌县公安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会昌县公安局作出的会公(筠)决字[2016]052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炜审判员 邱 凤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