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印增、徐春增等与何清菊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印增,徐春增,徐新增,徐新丰,徐翠粉,何清菊,罗改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266号原告:徐印增,男,195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徐春增,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徐新增,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徐新丰,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徐翠粉,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广,男,汉族,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清菊,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罗改风,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州,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罗改凤之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山,男,汉族,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徐印增、徐春增、徐新增、徐新丰、徐翠粉与被告何清菊、罗改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印增、徐新增、徐翠粉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广、被告何清菊和被告罗改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州、刘希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清菊和徐继增是夫妻关系,何清菊和徐继增结婚后与徐继增的父母徐国智、张某1共同生活。徐忠辉、徐光辉系何清菊和徐继增之子,徐国智、张某1膝下有八个子女;长子徐印增、次子徐继增、三子徐春增、四子徐新增、长女徐兰翠、次女徐新丰、三女徐翠花、四女徐翠芬。2001年10月7日徐继增代表家庭成员与鹤壁市拖拉机厂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共同出资105000元购买涉案房产。2002年7月份徐继增意外死亡。为了方便办理房产证,经鹤壁市拖拉机厂同意,将购房合同中徐继增的名字变更为被告何清菊。2005年3月2日在办理房产证时登记为何清菊一人(房产证号浚200508**)。2002年7月份徐继增意外死亡,其第一法定继承人有:妻子何清菊、长子徐忠辉、次子徐光辉、父亲徐国智、母亲张某1。2005年2月25日徐国智去世,徐国智的第一法定继承人有:长孙徐忠辉、次孙徐光辉、长子徐印增、次子徐继增、三子徐春增、四子徐新增、长女徐兰翠、次女徐新丰、三女徐翠花、四女徐翠芬。被告何青菊与被告罗改凤民间借贷纠纷,经浚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豫062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在被告何青菊与被告罗改凤民间借贷强制执行程序中,浚县人民法院将位于被告何青菊名下的浚××××东后街3号房产(房产证号浚200508**)查封,进入拍卖程序,原告提出异议。浚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豫0621执异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现原告不服,特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综上所述,涉案房产虽登记为何清菊一人,但该房产(房产证号浚200508**)归原、被告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其中徐继增、徐国智去世后,继承人除自己原有的份额外,通过继承取得徐继增、徐国智的所有权份额,何清菊的份额较小。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确认原告对(房产证号浚200508**)房产享有所有权,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改凤辩称:1、何清菊名下浚房产20050882号房产系夫妻二人婚后所购买的家庭共同财产,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共有关系。该房产在被告何清菊丈夫徐继增死亡后登记在何清菊名下,即应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其所有权。2、本案五原告不享有继承权。本案原告徐印增等5人所提的继承权问题来自其父徐国智对其儿子徐继增死亡后的遗产继承份额。本案被告何清菊的丈夫徐继增于2002年意外死亡,本案诉争房产系被告何清菊在2005年才将家庭房产办理在自己名下,其父徐国智生前在其儿子死亡之后三年内均未提出继承问题,徐国智的子女在其父死亡若干年后要求继承其父继承份额于法无据,依据继承法之规定,其父徐国智应当在其子死亡之后两年内提出继承问题,否则就视为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之父在其生前从来未主张要求继承。3、被告何清菊的子女及徐国智的妻子张某1所提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已被已生效的(2017)豫06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之诉,而本案原告依据其父徐国智放弃或不表示继承权的份额来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在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情况下重提异议之诉,其目的明显是为了拖延干扰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是为了帮助被告何清菊逃避债务的执行。被告何清菊对原告起诉内容表示没有意见,不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何清菊名下的浚××××东后街3号房产(房产证号浚200508**)享有共同所有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2016年11月19日浚县王庄镇小寨村委证明。证明徐国智、张某1、徐继增、何清菊、徐忠辉、徐光辉原在一起生活。徐继增、徐国智去世后,张某1、何清菊、徐忠辉、徐光辉在一起生活,以此证明上述人员是一个家庭,至今没有分家,以此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有共同所有权,原告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2001年10月7日购房单据。证明徐继增2001年10月7日用家庭积蓄和父亲徐国智共同购房,徐继增出资5.25万元,徐国智出资5.25万元所购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以此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有共同所有权。房屋买卖契约。证明徐继增去世后,由其妻何清菊私自更改房屋买卖契约。证明徐继增2001年10月7日所购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而非何清菊个人财产。4、何清菊房屋所有权证。5、2016年12月5日浚县王庄镇小寨村委证明。婚姻状况证明。7、2006年6月8日浚县城关镇街道办事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徐继增2002年8月2日去世,徐继增、何清菊是夫妻关系。徐继增2001年10月7日所购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而非个人何清菊的财产。原告对诉争房屋有共同所有权。被告罗改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小寨村委会不是分家与不分家的认定主体,即便徐国智夫妇和徐继增夫妇在一起共同生活也不能说明其收入在一起,不能说明财产收入属于共有。对其他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购房单据恰证明了诉争房产是徐继增和何清菊夫妇共同交款购买。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该房产是何清菊购买,不存在共有人。被告何清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证明的目的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诉争房产属于原告与被告何清菊家庭共有的事实,故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何清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和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2016)豫062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房产证一份。以此证明何清菊与罗改凤之间的债务纠纷系个人债务;房产证是本人私自办理,房产并非何清菊个人所有。证人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证明诉争房屋系张某1夫妇与何清菊夫妇共同出资购买,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对何清菊出示的两份书证本身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厉害关系,证明内容也不详实,用的语言都是听说到的情况,不是自己亲身经历。原告对被告何清菊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何清菊提供的出庭证人所述证言均系传来证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两份书证,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何清菊和徐继增是夫妻关系,2001年10月7日徐继增与鹤壁市拖拉机厂达成二手房买卖协议,以10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浚县东后街原机械厂门面房一处,交款人为徐继增。2002年8月2日徐继增去世。2005年3月2日何清菊办理了房产登记证,房产证号浚20050882,所有权人为何清菊,未登记该房产有其他共有人。罗改凤与何清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豫0621民初85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何清菊位于浚××××东后街原机械厂门面房(一间三层,房产证号浚20050882)。2016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6)豫062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何清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改凤借款本金61万元;二、被告何清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罗改凤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支付借款41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支付借款3万元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另原告罗改凤垫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8520元。判决生效后何清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罗改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何清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手续。责令何清菊按(2016)豫062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何清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豫0621执740号民事裁定书,拍卖何清菊位于浚××××东后街原机械厂门面房(一间三层,房产证号浚20050882)。案外人徐忠辉、徐光辉、张某1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执行人何清菊所欠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家庭财产无关。浚县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何清菊和异议人的共同财产列为被执行财产,是对异议人合法财产的极大侵害。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作出(2017)豫0621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徐忠辉、徐光辉、张某1的异议请求。徐印增、徐春增、徐新增、徐新丰、徐翠粉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又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豫0621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徐印增、徐春增、徐新增、徐新丰、徐翠粉的异议请求。徐印增、徐春增、徐新增、徐新丰、徐翠粉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豫0621民初859号民事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何清菊位于浚××××东后街原机械厂门面房(一间三层,房产证号浚20050882)所有权人为何清菊,未登记该房产有其他共有人。原告徐印增、徐春增、徐新增、徐新丰、徐翠粉称查封的房产系共有财产,其提供证据不能否定房产登记。其要求确认对何清菊名下的20050882号房产享有共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徐继增去世后,其继承人享有继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印增、徐春增、徐新增、徐新丰、徐翠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徐印增、徐春增、徐新增、徐新丰、徐翠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新宇审判员 张素英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素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