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余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余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2477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事处银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龚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莉芝,公司职员。被告:余永胜,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余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莉芝、被告余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681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每天按未归还款项的1‰计违约金;自2015年12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每天按未归还款项的1‰计违约金;自2016年5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每天按未归还款项的1‰计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免息借款66810元,用于购买资阳恒大城18号楼601号房屋。被告应分三期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如逾期未归还,每逾期1天,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借款按照双方的约定直接支付开发商,作为被告购买房屋的首付款。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8日、2015年12月8日、2016年5月8日前分别归还三期借款。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还款义务,也未支付违约金。被告余永胜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以及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66810元属实,但对违约金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免息借款66810元,用于购买资阳恒大城18号楼601号房屋。被告应分三期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即在2015年6月8日、2015年12月8日、2016年5月8日前分别归还借款本金22270元。如逾期未归还,每逾期1天,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借款按照双方的约定直接支付开发商,作为被告购买房屋的首付款。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8日、2015年12月8日、2016年5月8日前分别归还三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还款义务,也未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银行转帐凭证、收款收据、收款证明、借款借据、律师函、投递证明、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的借款本金668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即每逾期一天,被告需按每期未归还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6810元。二、被告余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第一期借款本金产生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227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计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三、被告余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第二期借款本金产生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22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9日起计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四、被告余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第三期借款本金产生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227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9日起计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7元,由被告余永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仁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