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定州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于文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州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文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1902号原告:定州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西城庞白土村南。法定代表人王强,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文民,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定州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文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定州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告于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州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21000元及损失1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有借条。后双方于2014年7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10元的贷款期限和月返还数额。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还款并又有新的借款,故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又重新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款121000元,于2016年11月10日前还完。之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于文民辩称,协议是我签字,但原告所诉于事实不符。原告扣押着我一辆车并扣押我借款买的车的手续致使我不能年检和运营,我会另行起诉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车,当日原告将款通过银行转帐打入到定州市恒盛储运有限公司人员张东明帐户���被告贷款购得冀F×××××解放牌天然气半挂牵引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定州市恒盛储运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由被告掌控。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一步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1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为17个月,月返陆仟元整。2015年12月22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被告借原告款数额变更为121000元,约定2016年11月10日之前还完。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购车,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两份协议为证,被告认可,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2015年12月22日的协议内容是对之前所签协议内容的变更,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此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和期限偿还借款。被告称已还2万元,因未提交证据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逾期未还原告请求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将其车辆和本案所购车辆的手续扣押,致使其受损为由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文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定州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1000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于文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利民审 判 员 许 芳人民陪审员 靳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