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范作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作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358号原告:范作森,男,1987年4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原告范作森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7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范作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栏损失14080元、评估费820元,合计1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G×××××号牌轿车沿高密市凤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梓潼路路口东侧时,撞在路中心护栏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中心护栏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作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12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三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字体为加黑加粗,具有明显的提示作用。事故发生后,原��弃车逃离现场,该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三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无异议,承担责任后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3、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4、护栏及安装费收费发票二份;5、评估费发票一份;6、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庭审中,被告对证据1、2、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该鉴定机构在评估时未通知保险公司核损,故被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4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有关证据以证明是否将该赔款已赔付给有关产权人。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原告的损失过高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与护栏及安装费收费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将该赔款赔付给有关产权人,故本院亦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底部有原告范作森的签名;2、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上述两证据证明了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将商业险保险条款包括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交付给××,该免责条款字体加黑加粗,已向××作出了提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中投保单底部范作森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并当庭要求笔迹鉴定。2017年7月13日被告代理人出具一份说明,承认该投保单底部范作森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书写。对证据2,原告认为,未收到该保险条款。对有争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代理人已经明确承认该投保单底部范作森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书写,故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主张根据投保单及保险单正本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该保险条款,同时,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认为未收到保险条款,应当向保险公司索要,但时至今日原告未提供向保险公司索要保险条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已收到保险条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是否将保险条款交给了原告,被告应该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然而投保单已经属于无效证据,被告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未将该商业险保险条款交付原告。通过原、被告陈述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高密市凤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梓潼路路口东侧时,撞在路中心护栏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中心护栏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车辆鲁G×××××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底部范作森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书写。2017年2月15日,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双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护栏评估鉴定,鉴定损失价值为140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20元、赔付了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护栏及安装费14080元,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原告出具了二份护栏及安装费收费及评估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三条第八项约定是否有效。���告主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致使交警部门或保险公司无法及时对原告的身体状况进行核实,在此情况下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同时,弃车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不需要再作明确说明,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已将商业险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字体加黑加粗,已向原告作出了提示,并且交付给原告的保险单正本中有重要提示一栏,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交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弃车逃逸免责的条款成立有效,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本人并未在商业保险投保单上签字��原告亦不认可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已将商业险保险条款交付,故被告对该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未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的弃车逃逸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但本案中被告已经明确承认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底部范作森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书写,当然不能依据该投保单中××声明第2条确定原告已收到商业保险条款,被告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将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交付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将该商业险保险条款交付原告,既然格式的商业险的保险条款都没有提供,被告显然无法对该格式条款上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另,原告投保时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虽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但该段文字其字体大小、颜色与该保险单中其他部分一致,不足以引起××的注意。故本���认为被告未对原告范作森(××)就免责条款部分尽到提示义务。综上,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承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有权主张权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范作森(××)就免责条款部分尽到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约定效力。原告已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栏损失赔付给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赔付给原告,并应承担原告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作森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作森财产损失12080元、评估费820元,合计129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储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