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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昌武与邓微、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武,邓微,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546号原告:杨昌武,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峰,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被告:邓微,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被告:潘芳,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原告杨昌武与被告邓微、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微、潘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昌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6日,被告邓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昌武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付息,被告邓微向原告杨昌武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邓微仅支付了2014年12月16日以前的利息给原告杨昌武,2014年12月16日以后的利息27000元及借款本金50000元未付,经原告杨昌武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邓微、潘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杨昌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江西坡镇联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手机截图复印件10份,对原告杨昌武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6日,邓微出具借条向杨昌武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借款月息3%,借条主文内容后载明:“已付三个月利息4500元,7月16日已付三个月利息4500元,8月16日已付二个月3000元,2015年1月8月已付五个月利息7500元”。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潘芳系借款人,因此,本案的借贷双方实际为杨昌武、邓微;根据借条上的备注内容,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8日。根据上述认定的债权债务事实,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杨昌武请求被告邓微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8日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邓微、潘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昌武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8日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杨昌武对被告潘芳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杨昌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邓微负担1050元,由原告杨昌武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田友华审 判 员  龙 浚人民陪审员  舒腾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清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