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芳与安徽旭丰农机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安徽旭丰农机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725号原告(反诉被告):杨芳,女,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东,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实习),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旭丰农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经济开发区三阳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348706813G。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杨芳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旭丰农机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东、刘志强、被告安徽旭丰农机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杨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货款42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生产、销售农业机械的企业法人。原告系乳胶漆及辅助材料销售企业。2015年以来,原、被告长期存在生意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农机机械所需油漆。双方每笔货物销售均记载在销售清单上,载明该次货物名称、种类、数量及价格。2015年5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农机机械油漆,货物总价款计70680元,被告已经支付28000元,仍下欠4268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一直推脱拒不给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安徽旭丰农机装备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售农机机械乳胶漆等,答辩人安徽旭丰农机装备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购买物品需要正式发票,被答辩人当时承诺可以开具17%增值税发票,因此,双方约定被答辩人出售的货物可以高于市场价格,价格包含里17%的税款。2016年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结算,答辩人当时给了28000元货款,被答辩人当时答应几天内提供正式发票,但时至今日没有提供28000元发票,造成答辩人无法入账。购买货物提供有效发票是销售者法定义务,被答辩人不出具发票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损害答辩人的利益,为此被告已向法庭提出反诉。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出具合法有效发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出售乳胶漆等,反诉人安徽旭丰农机装备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购买物品需要正式发票,被反诉人当时承诺可以开具17%增值税发票,因此,双方约定被反诉人出售的货物可以高于市场价格,价格包含里17%的税款。2016年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结算,反诉人当时给了28000元货款,被反诉人当时答应几天内提供正式发票,但时至今日没有提供28000元发票,造成反诉人无法入账。购买货物提供有效发票是销售者法定义务,被反诉人不出具发票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损害反诉人的利益,特提出反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安徽旭丰农机装备有限公司系生产、销售农业机械的企业法人,杨芳系乳胶漆及辅助材料销售企业。2015年以来,原被告长期建立生意合作关系,由杨芳向安徽旭丰农机装备有限公司提供农机机械所需油漆。有货物销售销货清单,载明该次货物名称、种类、数量及价格。2015年5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农机机械油漆,货款总计7068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8000元,下欠42680元经多次催要未支付,在被告偿还原告28000元货款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销售发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安徽旭丰农机装备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物价款。原告杨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价值的发票,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文字约定原告应提供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本案只能支持原告应提供相应价值的销售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旭丰农机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芳42680元。二、反诉原告安徽旭丰农机装备有限公司还款的同时反诉被告杨芳提供42680元的销售发票。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反诉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合计835元,由杨芳负担400元,由被告安徽旭丰农机装备有限公司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