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微、锡有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微,锡有翠,胡忠琼,胡忠元,尹朝奎,孙永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微,男,1988年2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锡有翠,女,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系死者胡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忠琼,女,1989年8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系死者胡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忠元,男,1991年2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系死者胡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朝奎,男,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祥,男,1998年3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上诉人杨微因与被上诉人锡有翠、胡忠琼、胡忠元、尹朝奎、孙永祥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6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微上诉请求:1.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杨微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尹朝奎明知孙永祥无挖机操作资质仍然雇佣,孙永祥无挖机操作资质仍然操作挖机造成事故。二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杨微对尹朝奎配备的挖机操作人员是否具有资质并不负审查义务。2.事发当日因下雨,杨微已通知孙永祥停工休息。孙永祥私自到胡某家干活,是其个人行为,杨微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杨微同意孙永祥到胡某家干活无任何证据证实。锡有翠、胡忠琼、胡忠元、尹朝奎、孙永祥均未作答辩。锡有翠、胡忠琼、胡忠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杨微、尹朝奎、孙永祥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201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被告杨微因工程需要向被告尹朝奎租挖机(驾驶员孙永祥系被告尹朝奎配备)到会泽县××镇××组挖屋基,当日,被告尹朝奎找背车将挖机拉到会泽县××镇××组,挖机驾驶员孙永祥也一同乘车前往去开挖机。2016年9月3日晚,胡某找到被告杨微,请杨微让孙永祥用挖机帮其拆除老房子,杨微表示同意。2016年9月5日,孙永祥用挖机帮胡某家拆除胡某家的老房子,在拆除过程中,胡某在挖机后面捡房屋的废料被挖机压伤,送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另查明,孙永祥无挖机操作证。原告锡有翠、胡忠琼、胡忠元诉来我院要求解决。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锡有翠系死者胡某之妻,锡有翠与死者胡某生育了两个子女,儿子胡忠元,女儿胡忠琼,均已成年。2016年9月5日,胡某被挖机压伤,送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胡某死亡给原告锡有翠、胡忠琼、胡忠元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242元X20年+丧葬费64463元∕2+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1000元=164840元+32231.5元+3000元=200071.5元。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拆除房屋的过程中在挖机后面捡房屋的废料是不安全的,但胡某仍然在拆除房屋的过程中在挖机后面捡房屋的废料被挖机压伤,送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即200071.5元X30%=60021.45元。杨微作为本案中挖机的租用者,未对孙永祥有无挖机操作证进行审查,又未尽到对所租用的挖机及孙永祥的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0071.5X30%=60021.45元,扣除杨微已支付掉的25000外,杨微还应赔偿原告锡有翠、胡忠元、胡忠琼人民币35021.45元。尹朝奎作为孙永祥的雇主,孙永祥又无挖机操作证,孙永祥从事其雇佣活动中致胡某死亡,尹朝奎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即200071.5元X40%=80028.6元,扣除尹朝奎已支付掉的25000外,尹朝奎还应赔偿原告锡有翠、胡忠元、胡忠琼人民币55028.6元。原告锡有翠、胡忠元、胡忠琼主张的寿衣费用、太平间收费属于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因胡某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由被告杨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除已支付掉的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锡有翠、胡忠元、胡忠琼因胡某死亡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21.45元。二、由被告尹朝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除已支付掉的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锡有翠、胡忠元、胡忠琼因胡某死亡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028.6元。三、驳回原告锡有翠、胡忠元、胡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孙永祥是否经杨微同意而到胡某家拆老房子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会泽县娜姑派出所2016年9月6日就本案事故的询问笔录,杨微认可2016年9月3日吃晚饭时,胡某请其帮忙拆老房子,其答应在胡元清家地基整好后帮其拆房;孙永祥陈述系杨微让其开挖机帮胡某家拆房;胡元清陈述系其找杨微找来开挖机的孙永祥帮胡某拆房子。上述询问笔录的内容相互印证,能证实杨微让孙永祥到胡某家拆老房子的事实。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杨微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活动应确保安全。本案中杨微作为挖机承租人,在租用挖机用于生产过程中,应对所租用的挖机及挖机驾驶员是否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具有审查义务。因其对挖机驾驶员是否具备挖机操作资质疏于审查,存在选任过失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也有不到位之处。故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杨微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所作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杨微关于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强明审判员 迟少杰审判员 赵俊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琼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