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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执116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长河与被执行人杨胜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长河,杨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02执116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宋长河,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被执行人杨胜利,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乡。申请执行人宋长河与被执行人杨胜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02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1702民初4851号民事判决书:一、限被告杨胜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长河支付垫付的赔偿款362500元,二、驳回原告宋长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杨胜利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土地、无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待本案有执行条件时,可持原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和其他有管辖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终结本院(2016)豫1702民初485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姜树华审判员  职静梅审判员  王永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振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