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416号原告王某,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龚廷河,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廷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经媒人苏灿、周元七介绍相识,次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聘金60,000元,原告父母给被告见面礼2,000元。之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与原告及其父母吵闹。2016年6月11日,被告乘原告不在家之际偷偷出走,并带走了原告给被告的所有彩礼,原告和亲朋四处寻找被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0月21日,铅山县公安局葛仙山派出所找到被告,并将被告交给上饶县公安局枫岭镇派出所,之后原告领被告回家,两天后,被告再次悄无声息出走,至今未归。由于原、被告相识一天就结婚,共同生活也不到一个月,也未生育子女,毫无感情可言,实际上被告就是借婚姻骗取财物,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上饶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和上饶县枫岭头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原告父亲王令水的扶贫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属于被扶贫对象。被告陈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次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6年6月11日,被告在原告及其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外出,原告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0月21日,铅山县公安局葛仙山派出所找到被告,并将被告交给上饶县公安局枫岭镇派出所,之后原告领被告回家,两天后,被告再次出走,自此原、被告再未见面。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一、关于离婚问题。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到一天便领取结婚证,婚前毫无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不到一个月,被告便独自外出,之后原告虽通过派出所找到被告,但被告只在原告家里只呆了两天又再次出走,双方完全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另原告至今不知被告的具体下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据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彩礼返还问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返还彩礼62,000元,包括聘金60,000元和见面礼2,000元。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陈述的理由虽然符合彩礼返还的法定情形,也提供了家庭困难证明,但原告就是否给付彩礼及具体金额这一基础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此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民人民陪审员 杨 进人民陪审员 彭讲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智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