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彭艳丽与贵州西南众诚天然气有限公司、李天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艳丽,贵州西南众诚天然气有限公司,李天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5民初1890号原告:彭艳丽,女,汉族,1980年11月9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被告:贵州西南众诚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X组团1,2,3,4,5栋4单元16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MA6DNHQY5K。法定代表人:赵小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天文,男,汉族,1966年6月20日生,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彭艳丽诉被告贵州西南众诚天然气有限公司、李天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艳丽于2017年7月18日以双方已自行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艳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艳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艳丽负担。审判员 张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