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吉添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吉县递铺街道康山村村民委员会、安吉县递铺街道康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添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吉县递铺街道康山村村民委员会,安吉县递铺街道康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288号原告:安吉添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九龙路187号。法定代表人:黄婷。委托代理人:徐晶,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吉县递铺街道康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吉县递铺街道康山村。代表人:谢其中。被告:安吉县递铺街道康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安吉县递铺街道康山村。代表人:鲁健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平,安吉县递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吉添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安吉县递铺街道康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山村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康山村委会支付奖励款125820元和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当月29日申请追加安吉县递铺街道康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康山经济合作社)为被告,并要求康山经济合作社对其诉请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添和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晶,被告康山村委会代表人谢其中、被告康山经济合作社代表人鲁健民,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平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康山村委会签订卫生保洁管理合同,双方约定:1.康山村辖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卫生保洁和清运等委托原告管理。被告康山村委会支付管理费36920元,该款经村、镇每月考核,年底汇总后一次性支付;2.原告保证在县级考核中四次好(含四次好)以上,不出现一次差或者连续两次一般。如完不成基数,在基数内少一个好罚2元/人(以村人口数核算),少两个好罚15%的合同额并且协商合同是否终止。由于原告原因连续出现两个以上的一般,罚2元/人(以村人口数核算),出现美丽乡村黄牌警告,扣除当月保洁费20%,出现美丽乡村摘牌可终止合同并罚2万元。原告开展保洁工作三个月后仍未出现一个好,双方协商预留季度保洁款的15%;3.县考核结果不在原告保洁承包范围内出现较好或一般以上的,视为原告已完成好;4.原告完成基数后的县镇奖励奖金(即第四个好开始,含外来人口奖励奖金),双方六四分成,即原告分得六成,被告康山村委会分得四成;5.双方不以任何理由违约,如违约则支付守约方5万元违约金。此后,原告与被告康山村委会又签订卫生保洁管理补充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完成基数(即全年考核四个好)后,被告康山村委会认可原告续订合同,否则需酌情商量;2.承包金总额231088元,包括管理费、保洁员和清运员工资、保险费、工具费、日常突击费用;3.承包内容为绿化养护、生活垃圾、日常保洁;3.原告职责范围内必须保证县级年度考核中四次好(含四个好)以上,不出现一个差或连续两个一般;4.考核办法按县年度十次明察暗访进行考核。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康山村委会提供2015年度的卫生保洁等约定服务,被告康山村委会为此支付卫生保洁等各项费用232827元。此外,被告康山村委会在2015年度县美丽乡村长效管理督查中被评定为三次好、六次较好、一次一般,因此收到县镇奖励资金209700元。现原告以被告康山村委会未向其分配六成奖励款已构成违约要求本院判准其诉请,但被告康山村委会提出协议分成的奖励款是完成合同基数后第四个好开始的奖金,以及原告未完成四个好为由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添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康山村委会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就此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具体,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与被告康山村委会两次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康山村委会六四分成的款项限定为美丽乡村考核中从第四个好开始所产生的奖励资金,且原告还应确保其在年度美丽乡村考核中完成四个好、不出现一次差或者连续两次一般。现被告康山村委会在2015年度美丽乡村考核中未实际取得四个好,因此从第四个好开始的奖金并未发生。原告诉称2015年度考核中未取得第四个好是电捕鱼事件所致,非原告原因所致。本院认为,且不论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是否属实。退一步而言,即便属实,原告也只是完成了其所承诺的内部考核基数,但对外并不发生奖励的后果。因此,本案对奖励款进行分成的条件未成就。被告康山经济合作社自愿对被告康山村委会的本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但因本案的合同债务未发生,故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吉添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1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3330元,由原告安吉添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梦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