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5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5444号原告:杨某,女,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柳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秦志奇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6月8日2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诉讼代理人韩艳云、被告王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12月23日7时50分,被告王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王家河卫生院时,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司法鉴定,后期治疗费16000元或者据实赔付,误工时间120天,护理90天。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就经济赔偿协商未果,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3999.32元,后期医疗费另行据实主张权利。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被告一负全部责任。证据二,车主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情况。证明肇事车辆情况和保险信息。证据三,住院医疗病历、住院小结等。证明原告就诊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11张。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27649.32元。证据五,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护理90日,误工时间120天,后续医疗费16000元或据实赔付等情况。证据六,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证据七,原告误工、收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证据八,护理费收据及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9500元。证据九,被抚养人残疾情况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十,轮椅票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花去1200元。证据十一,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杨某所诉交通事故属实。2,我为其垫付费用28000元,要求返还。3,原告部分索赔标准过高,具体意见以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为准。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陈述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8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没意见,请求法院对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交通事故损失依法进行核算。对于原告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扣减。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内依法进行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级别过高,请求重新鉴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7时50分,被告王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王家河卫生院时,将行人原告杨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用去医疗费27649.3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8000元。2016年6月9日,原告杨某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10级,伤后误工120天,护理90天,后期治疗费16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提出重新鉴定请求。2017年3月7日,原告杨某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90天。被告某保险公司用去鉴定费2000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表明另行主张后期治疗费,要求据实结算。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不负责任。事故车辆鄂A×××××小型轿车属被告王某所有。2015年12月8日,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1000000元三者险,保期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某自2013年6月至受伤前,在武汉市江岸区七彩天空文具店从事营业员、勤杂工作,月工资3000元。其自2014年3月1日起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建设新村社区建设新村66号4楼居住。经核查,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649.32元、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150天÷30天/月)、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总计53456.66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故对原告杨某的经济损失53456.66元,被告王某因其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所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34757.3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57.34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对原告杨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余额18699.32元(53456.66元-34757.34元),依责分担,因被告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99.32元。被告王某垫付原告杨某28000元,原告杨某应予返还。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杨某没有提交工资流水单、劳动合同,因原告提交了用工单位工作及工资证明,司法鉴定书对误工时间作出了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购买轮椅,系治疗疾病所需,虽无正式发票,但是能证实原告购买轮椅用去的费用,故此对该轮椅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理人员,但支付其工资时,应以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其超过该标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另行主张该项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34757.34元;二、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18699.32元;三、原告杨某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28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2次鉴定费3500元,合计40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0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