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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杜玉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刑初357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玉山,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西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我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玉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娜、叶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玉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杜玉山在西平县城护城河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东北角“北舞渡胡辣汤店”吃饭时,趁被害人高某不备,将被害人高某放在屋内桌子南头的一部香槟金色VIVOXplay5手机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玉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价格评估认定书,谅解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玉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玉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玉山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伟审 判 员  侯会琴人民陪审员  范怀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