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文彬、陈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文彬,陈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1663号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福建省南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8F。法定代表人:庄德南,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智,男,该联社职员,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男,该联社职员,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郑文彬,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陈玲玲,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文彬、陈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智、张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文彬、陈玲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文彬、陈玲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并支付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郑文彬因餐饮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4月12日向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文彬、陈玲玲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7.1775‰,按月结息,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人郑文彬利息付至2017年3月20日止,后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本息,被告陈玲玲系借款人郑文彬的配偶,本笔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郑文彬、陈玲玲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郑文彬因餐饮资金周转需要向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文彬、陈玲玲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7.1775‰,按月结息,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后,郑文彬利息付至2017年3月20日止,未归还本金。另查明,郑文彬与陈玲玲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计息证明、郑文彬、陈玲玲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文彬、陈玲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郑文彬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郑文彬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争的借款发生在郑文彬与陈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玲玲确认该债务系用于家庭经营餐饮业周转,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陈玲玲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郑文彬、陈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文彬、陈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郑文彬、陈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余艳慧书 记 员 尤美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