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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门源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毛鸿学、戴东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鸿学,戴东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民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门源县浩门镇南环路南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10916131004法定代表人卞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麻吉阳,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鸿学,男,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甘肃省民乐县新天镇王什村村民,现住张掖市世纪宝园*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7408104618被上诉人戴东生(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居民,现住该镇马场综合楼1单元202室。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6712170059上诉人门源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毛鸿学、戴东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门源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6)青2221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4日,原告毛鸿学与被告门源海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2、被告门源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海军与被告戴东生为被告门源海盛公司的股东,各占公司50%的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卞海军负责公司的财务及对外的一些合同的签订,公司股东戴东生负责公司办理招投标等事项;3、2014年8月15日,经门源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并授权由被告戴东生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并在此协议上由被告戴东生出具300000元损失款的欠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戴东生经被告门源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卞海军的授权与原告毛鸿学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门源海盛公司抗辩称解除协议上没有公司盖章或者法人签字,被告门源海盛公司不存在给付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戴东生在被告门源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海军的授权下签订的协议属于直接代理行为。原告毛鸿学无建设资质,与被告门源海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虽属无效,但因原告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的无效合同进行了前期围墙、彩门等修建及人员准备,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对无效合同订立造成缔约过失而重新订立的新合同。同时被告戴东生的证人李积兄的证言也证明了双方就此事曾经协商过的事实。《施工合同解除协议》是原告毛鸿学与被告门源海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主张损失费予以支持。被告戴东生提供的两名证人仅证明原告毛鸿学在被告门源海盛公司索要赔偿款。若被告门源海盛公司主张该《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为受胁迫而订立,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被告门源海盛公司未行使。因此,协议有效。综上,被告门源海盛公司与原告就损失补偿费在解除合同中明确约定为300000元,且门源海盛公司向原告毛鸿学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门源海盛公司支付损失费3000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毛鸿学主张资金占用利息20000元,因原告毛鸿学未提供利率计算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毛鸿学损失补偿费300000元;2、被告戴东生不承担给付责任;3、驳回原告毛鸿学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后续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也应当为无效合同,因此,双方达成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毛鸿学损失300000元”损失不合理;另外,戴东生以个人名义书写的欠条不能视为代理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毛鸿学未作出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戴东生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戴东生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代理权。上诉人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被上诉人戴东生与被上诉人毛鸿学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时并未在现场,对于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晓,也未授权戴东生书写欠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被对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戴东生给被上诉人毛鸿学出具的欠条是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毛鸿学认为,上诉人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海军、被告戴东生均为被告门源海盛公司的股东,戴东生作为股东负责公司办理招投标等其他工作事项。2014年8月15日,经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并授权由被告戴东生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因此,被上诉人戴东生具有代理人资格,并在此协议书下方由被告戴东生出具了300000元损失款的欠条。被上诉人戴东生认为,2014年8月1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海军通过电话沟通同意后,由被上诉人给毛鸿学出具300000元损失款欠条,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上诉人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卞海军对此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上诉人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海军与被上诉人戴东生签订《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开发门源县南苑小区商住楼项目,并约定:“合伙人共同协商共同管理,并参与日常事务的处理”;2014年5月4日,上诉人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门源县南苑小区1号楼施工项目转包给了被上诉人毛鸿学,双方签订《商住楼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2014年8月15日,因门源县南苑小区1号楼施工项目规划设计变更,门源县南苑小区1号楼施工项目合伙人戴东生与被上诉人毛鸿学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并由戴东生给毛鸿学出具300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上诉人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海军与被上诉人戴东生合伙时约定双方有共同协商共同管理,参与日常事务处理的权利,是一种通过协议授予代理权的行为,因此,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戴东生给被上诉人毛鸿学出具补偿款300000元欠条是行使代理人的权利,并且上诉人戴东生与上诉人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海军就补偿事宜进行过电话协商;2014年8月15日《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及出具300000元欠条至该案诉至法院前,上诉人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因此,被上诉人戴东生有权行使合伙权利,而且上诉人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默示,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戴东生具有代理权。上诉人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毛鸿学补偿款3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继文审判员  张康宁审判员  央 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吉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