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西平汇通装饰材料门市部与陆勤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汇通装饰材料门市部,陆勤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984号原告西平汇通装饰材料门市部,住所地西平县107国道浙商工业园段。代表人李俊泽,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住西平县。该门市部的登记经营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勤荣(曾用名陆群雄),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现住西平县。原告西平汇通装饰材料门市部与被告陆勤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汇通装饰材料门市部的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韩星、被告陆勤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剩余7500元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该笔欠款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装修材料款75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是搞装修的,我进原告的料总共欠3000多元钱,原告起诉7500元不是事实。欠条是我打的,但是原告逼着我打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并于2016年7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陆群雄欠李俊泽装修材料款7500元。欠款人陆群雄2016年7月29日。见证人:张彦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材料款,为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材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价款,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500元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该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辩称“我进原告的料总共欠3000多元钱,���告起诉7500元不是事实。欠条是我打的,但是原告逼着我打的。”,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勤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500元(利息从2017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勤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宗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琳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