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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铁西支行与李建泉、张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铁西支行,李建泉,张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8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铁西支行(中国银行铁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华兴路***号。负责人:朱国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诚,中国银行铁西支行职工。被告:李建泉,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山东省陵城区,住德城区。被告:张晶(被告李建泉之妻),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山东省陵城区,住德城区。原告中国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李建泉、张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泉、张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中国银行铁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271.97元、截止2017年6月5日的利息及罚息1326.14元,共计106598.11元,及自2017年6月5日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2.请求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德城区东风西路牡丹华庭1号楼1单元6层603号(房他证字第79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160398)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德城区东风西路牡丹华庭1号楼1单元6层603号房屋(房他证字第79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160398)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但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约提前收贷,特向法院起诉,请予以支持。李建泉、张晶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他证字第798**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李建泉署名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两被告欠款明细,证明了如下事实: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泉、房地产开发商山东黑马集团德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建泉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德城区东风西路牡丹华庭1号楼1单元6层603号房屋,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月利率为5.4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以所购买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及授权书》一份,两被告向原告郑重承诺贷款为李建泉与张晶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7月23日,原告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借款17万元,并将该借款1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汇入黑马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内。2016年8月25日,原告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记载的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79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160398,房屋坐落于东风西路875号牡丹华庭1号楼1单元6层603号,债权数额17万元,房屋所有权人李建泉,共有权人张晶。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李建泉拖欠原告本金4865.69元、利息1264.68元、罚息61.46元,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李建泉于2017年6月22日、2017年6月23日分别偿还原告3000元,合计偿还6000元,截止2017年7月9日,未到期本金余额98979.89元,被告欠本金1426.39元、利息584.70元、罚息45.57元。因为被告屡次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提前收回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泉、黑马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建泉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李建泉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泉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晶与被告李建泉系夫妻,两被告在《承诺及授权书》中向原告郑重承诺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晶与被告李建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以支持。两被告以所购买的德城区东风西路牡丹华庭1号楼1单元6层603号房屋(房他证字第79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160398)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抵押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确认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有限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泉、张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铁西支行借款本金100406.28元、截止2017年7月9日拖欠的利息584.70元、罚息45.57元及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两被告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二、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李建泉、张晶共有的德城区东风西路牡丹华庭1号楼1单元6层603号房屋(房他证字第79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160398)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李建泉、张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晨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