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91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菏泽市金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菏泽山木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嘉森铜业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金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山木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嘉森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王玉海,韩玉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2462号原告:菏泽市金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668号开发区管委会2楼215室。法定代表人:靳伟宏,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冰,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山木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贵子韩庄村东。法定代表人:韩玉海,职务董事长。被告:山东嘉森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定砀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玉海,职务董事长。被告:王玉海,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嘉森铜业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菏泽市定陶区,现住。被告:韩玉海,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菏泽山木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原告菏泽市金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山木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木重工”)、山东嘉森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森铜业”)、王玉海、韩玉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山木重工、嘉森铜业、王玉海、韩玉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一、1、被告山木重工偿还原告代偿款1031024.20元;2、以1项代偿款为基础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全部清偿代偿款之日止(从2015年到起诉日2016年10月31日为239197.61元);3、律师费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300221.81元;二、被告嘉森铜业、王玉海、韩玉海对被告山木重工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依据(2015)年融保委字(25)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山木重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支行(以下建设银行)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嘉森铜业、王玉海、韩玉海为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现由于山木重工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代其向建设银行偿还借款及利息1031024.20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催要上述代偿款,被告拒不履行。庭审中,原告称请求的违约金是从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10月31日按合同约定以代偿款1031024.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十五计算而得。被告山木重工、嘉森铜业、王玉海、韩玉海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山木重工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山木重工在建设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向银行承担担保等责任后,原告向山木重工追偿的范围为原告已向银行承担的担保、赔偿等责任的金额并按此金额日万分之15(日利率)计收违约金等。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嘉森铜业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原告按主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30日,山木重工与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山木重工向建设银行贷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同日,原告与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5月28日,王玉海、韩玉海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王玉海、韩玉海承诺为山木重工的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违约金及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山木重工按合同约定从建设银行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建设银行代山木重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31024.20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31024.2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向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山木重工、嘉森铜业、王玉海、韩玉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原告与山木重工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及与嘉森铜业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及王玉海、韩玉海向原告出具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内容,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定代山木重工向建设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031024.20元,履行了保证人义务,而山木重工并未向原告及时归还垫付的上述款项,山木重工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山木重工对原告已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031024.20元,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虽然双方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约定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从原告垫付之日即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以垫付款1031024.20元为计算基数,计算违约金应为63236.15元。另,原告请求律师费30000元,但由于该项费用不是原告主张权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与山木重工在合同中对此项费用也未进行过具体的约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森铜业、王玉海、韩玉海是山木重工案涉债务的反担保人,各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山木重工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嘉森铜业、王玉海、韩玉海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木重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山木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市金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031024.20元;二、被告菏泽山木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市金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63236.15元;2016年11月1日起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垫付款1031024.2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山东嘉森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王玉海、韩玉海对被告菏泽山木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嘉森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王玉海、韩玉海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菏泽山木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菏泽市金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2元,原告负担1854元,被告菏泽山木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嘉森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王玉海、韩玉海负担14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敏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人民陪审员 付继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