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执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蔡明通、蔡明志分家析产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明通,蔡明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2413号申请执行人:蔡明通,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蔡明志,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3419号申请执行人蔡明通与被执行人蔡明志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蔡明通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蔡明志应协助申请执行人蔡明通将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凤屿路318号501室房产由蔡宗奇名下变更登记至申请执行人蔡明通名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属于对待给付的义务,因申请执行人在另案需支付被执行人相应的款项,被执行人才能协助其办理房产权属变更手续。现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处理方案,被执行人也暂无法支付足额的款项,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明辉审 判 员 林旺坚代理审判员 林晓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施梓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