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余新承、徐小梅与张林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承,徐小梅,张林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824号原告:余新承,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系受害人余志鹏之父。原告:徐小梅,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系受害人余志鹏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池,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女,系被告张林池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地址:孝昌县古城大道中段花园春天*号楼。主要负责人:冷政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余新承、徐小梅与被告张林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新承、徐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被告张林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新承、徐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张林池驾驶本人所有的鄂A×××××号理念牌小轿车,沿王小线由王店敦厚大桥往余家大湾方向行驶至王店镇白鹤村路口时,遇受害人余志鹏驾驶豪爵二轮摩托车沿乡村道路由井边湾往敦厚街方向行驶,两车在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余志鹏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林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余志鹏负次要责任。另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事故各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林池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车属我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原告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我已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张林池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张林池已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相关间接损失我公司亦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无矛盾之处,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受害人余志豪自2012年3月起一直在天津峰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业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11时10分左右,张林池驾驶本人所有的鄂A×××××理念牌小轿车,沿王小线由孝昌县王店镇敦厚大桥往余家大湾方向行驶至王店镇白鹤村路口处时,遇受害人余志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乡村道路由井边湾往敦厚街方向行驶,两车在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余志鹏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林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余志鹏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7年5月5日,余新承、徐小梅与张林池签订了一份《民事赔偿协议书》,双方对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现已实际履行。庭审中,余承新、徐小梅请求法院仅就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作出判决,与张林池间的赔偿请求不予审理。另查明,鄂A×××××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余志鹏自2012年3月起一直工作于天津峰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除每年春节回家约一个月时间外,其余时间均生活于城市,并以城市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张林池驾驶鄂A×××××号车与受害人余志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余志鹏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林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志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张林池应对受害人余志鹏的近亲属余新承、徐小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张林池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损失承担70%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鄂A×××××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余志鹏自2012年3月来绝大部分时间生活于城市,并以城市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以城市标准计算其损失。就余新承、徐小梅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20);2.丧葬费25707元(51415÷2);3.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综合考虑事故双方损害程度及过错责任大小酌定);4.交通费1000元(综合考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地点及时间酌定)。以上1-4项合计654427元。上述损失,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10000元(分项限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70%,即381098.90元[(654427-110000)×70%],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对于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因余新承、徐小梅与张林池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余新承、徐小梅请求不予审理,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张林池已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张林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余志鹏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疑使受害人余志鹏父母余新承、徐小梅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张林池虽已承担刑事责任,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新承、徐小梅损失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新承、徐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2元减半收取2976元,由被告张林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忠东附:本案证据目录原告余新承、徐小梅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两原告及受害人余志鹏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及与受害人余志鹏系父母子女关系。2.被告张林池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张林池的合法驾驶资格及车主情况。3.鄂A×××××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证明涉事故车辆鄂A×××××号车的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大小。5.受害人余志鹏死亡及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余志鹏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受害人余志鹏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出外务工证明,证明受害人余志鹏自2012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止在天津峰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张林池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张林池已就保险范围外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