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有胜、于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有胜,于泽华,刘宝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胜,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泽华,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芳,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升,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有胜、于泽华因与被上诉人刘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7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有胜、于泽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将本金及利息全部给付了被上诉人。刘宝芳辩称,维持原判,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宝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给付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1月的利息241500元。并自2016年12月起以借款3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三分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其还清为止,本息合计59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书面的借据,原告与二被告均在借据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借款100200元;2013年1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书面的借据,原告与二被告均在借据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借款14436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李有胜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书面的借据,原告与被告李有胜均在借据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转账的借款45050元。以上三笔借款,被告李有胜共收到原告转账借款289610元。原告至2014年12月24日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147500元。二被告庭审中陈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共计410100元,已经偿还完毕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二笔借条上由二被告在债务人栏共同署名,故二被告应对第一、二笔借款共同承担归还责任;第三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于泽华庭审中认可该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泽华亦应对第三笔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有胜、于泽华与原告刘宝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李有胜、于泽华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有胜交付了289610元,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又向被告李有胜、于泽华交付了现金60390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89610元。被告主张已经偿还了410100元,即已经还清全部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但其举证仅证实向原告偿还2750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认可收到二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147500元,否认收到全部的借款本金与利息410100元,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自认三笔借款被告共偿还至2014年12月的利息147500元,其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现主张二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开始至2016年11月及2016年12月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350000元、月利息3%计算,其主张的本金及利率标准均明显过高,根据相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对于逾期利息应以法院认定的28961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共计23个月的利息,为133220.6元;二被告还应给付自2016年12月起按照未付借款本金数额,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有胜、于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961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利息133220.6元;并给付自2016年12月起按照未付借款本金数额,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6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11986元由被告李有胜、于泽华负担8568元,原告刘宝芳负担3418元。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二审期间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二上诉人主张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但不能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42元,由上诉人李有胜、于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日升 搜索“”